原告:黄1,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6(系黄1之父),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2,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某3,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4,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丽君,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1与被告黄某4、黄某2、张某某、黄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黄某2、张某某、黄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6、徐纯,原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原告张某某、黄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黄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黄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64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西安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姚某某(于2008年过世),征收开始后,指定承租人为被告黄某4。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5人。整个征收过程中黄某4拒绝给予原告相应的征收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2、张某某、黄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利益归原告黄某2、张某某、黄某3所有。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姚某某,姚某某于2008年去世。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为原、被告5人。根据征收政策,黄某4被指定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虽为公房,但在1991年,系争房屋内常住人员获得五莲路的公房增配,根据当时政策,系争房屋需要收回,当时考虑到系争房屋内家庭成员的实际居住困难,由黄某2出资15,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争房屋因此保留下来,姚某某仍为名义上的公房承租人。自1991年,系争房屋的性质已发生变化,系争房屋使用权已由黄某2出资购买,并不是国家福利性质的分房。因此征收利益应归公房使用权购买的实际出资人黄某2所有。退一步说,系争房屋即便是普通的福利性质公房,黄某4、黄1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黄某4自1998年12月13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起就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黄1于1985年随其父母享受过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的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黄某4。黄1不应分得任何征收利益。
被告黄某4辩称,房屋的承租人是黄某4母亲姚某某,姚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房租等费用都由黄某4支付。黄1、黄某2、张某某、黄某3都享受过福利分房,亦长期不使用系争房屋。物业公司指定黄某4为承租人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5(1982年11月去世)与姚某某(2008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黄某4、黄某2、黄某6系两人之子;黄1系黄某6之子;黄某2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3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黄某5,黄某5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姚某某,独用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室内阁。姚某某去世之后承租人未变更,在本次征收过程中由物业公司指定黄某4为承租人。2018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张某某(1987年4月29日从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黄某3(1998年12月13日从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2(2006年7月26日从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黄1(1989年3月12日,从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迁入)、黄某4。2011年7月29日,以黄1名义申请安装了分时电表,支付了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2011年8月1日,黄某6将系争房屋的前楼出租。
2018年8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某4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975,311.68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2,036,837.88元、价格补贴611,051.37元、套型面积补贴734,790元;装潢补偿20,79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1,58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均衡实物安置房补贴706,860元,奖励补贴合计851,1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64、7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促签促搬奖差额332,64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6,632.51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7,040.24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35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黄某4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因1989年6月19日去日本注销,1996年7月16日从日本回国户籍迁入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1998年12月13日从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黄1的户籍于1985年9月12日从上海市溧阳路浙兴里203号迁入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1989年3月12日从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明,1991年4月,系争房屋因居住困难增配了上海市五莲路XXX号XXX室公房,新配房屋承租人为黄某2,家庭成员为张某某、黄某3。1993年,上海市五莲路XXX号XXX室套配了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新配房屋的承租人为黄某2,家庭成员为张某某、黄某3、姚某某。嗣后,黄某2购买了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
1985年9月,上海市木材供应公司森光分公司的职工案外人金某某、梁某某符合公司福利分房政策,公司同意将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分配给金某某、梁某某。金某某、梁某某将受配的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与黄某6、杜某某的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XXX楼房屋进行对调。2000年,黄某6、杜某某购买了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售后产权。
又查明,黄某4与其前妻刘某某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刘某某娘家,1989年6月,黄某4自费赴日本留学。1996年12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审理中,黄某4称,其于1991年左右购买了上海市松花江路XXX号XXX室商品房,产权人为黄某4,2012年将该房出售后购买了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产权人为黄某4。
审理中,黄某2、张某某、黄某3提供了1991年4月11日,甲方上海起重设备厂与乙方黄某2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吴某某证人证言、陈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原套配了上海市五莲路XXX号XXX室公房,后因黄某2出资15,000元,保留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其中《协议书》载明:……2、根据乙方提出的家庭居住实际困难,保留原住房(西安路XXX弄XXX号二楼)的要求,甲方经研究决定,考虑到乙方母亲的实际居住困难,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后保留原住房(西安路XXX弄XXX号二楼)。黄某4申请对《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与样本1(落款日期为“89年11月8日”的《上海市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表》,申请企业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样本2(申请日期为“1992年12月26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封面页,企业盖章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上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及《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上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书》上需检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的形成时间。
审理中,黄1称,黄1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延吉五村房屋分配之后就搬至延吉五村居住,2017年左右又搬回系争房屋居住;黄某4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搬去女方家居住,1989年出国去日本,1996年回国后居住在车站北路房屋内,1999年搬至其购买的松益公寓居住,2012年将松益公寓房屋出售后,购买长寿路房屋后又搬至长寿路房屋居住;黄某2结婚在系争房屋内,1993年前其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3年分配了车站北路房屋后,一家三口都搬至车站北路房屋居住。黄某2、张某某、黄某3称,黄1之父黄某6系在溧阳路浙兴里203号结婚居住,黄1出生后也在溧阳路房屋内居住,1985年黄某6一家三口分得了延吉五村房屋,就搬至延吉五村房屋居住,黄1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黄某4的居住情况与黄1所述基本一致,黄某4从日本回来之后与母亲姚某某一起居住在车站北路房屋内三年多;黄某2在系争房屋内结婚,黄某2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到1994年与母亲姚某某一起搬至车站北路房屋居住,1994年左右系争房屋就由母亲姚某某出租,不存在黄1所说的2017、2018年黄1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情况。黄某4称,其于1989年在女方家结婚,同年7月去日本,日本回国后就居住在车站北路房屋,1998年其与母亲姚某某就搬至松益公寓居住,直到2008年母亲姚某某去世;1994年开始系争房屋出租的费用均是补贴母亲姚某某的医药费;黄1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黄某2一家在分配了车站北路房屋后就搬至车站北路房屋居住,之前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经申请人黄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某4名下银行存款26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经申请人黄某2、张某某、黄某3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某4名下银行存款4,240,06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黄1提供的户籍摘抄、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2017年、2018年电费发票和安装费发票、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1996)虹民初字第1406民事判决书、征收协议、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的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胡伯颖证明、上海市澄衷高级中学证明、杜某某单位证明等,黄某2、张某某、黄某3提供的1991年4月11日《协议书》、收据、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黄某4的养老保险、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吴某某证人证言、陈某某证人证言等,黄某4提供的常住人口居住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住房调配单、公租房凭证、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房租缴纳凭证、住房调配单、退房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黄1原随父母在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生活,后因置换房屋随父母搬入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由此可见黄1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居住的权利由其父母予以保障,之后其户籍从上海市延吉五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虽然黄1提供了安装电表及电费发票,但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得出,在安装了电表后,即由其父将系争房屋的前楼出租,因此仅凭安装电表及电费发票,不足以证明黄1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黄1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黄某2、张某某、黄某3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较长时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本市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黄某2虽然提供了1991年4月11日《协议书》,用以证明黄某2出资15,000元,保留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但该《协议书》中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样本1(落款日期为“89年11月8日”的《上海市工商企业换发证照申请表》,申请企业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样本2(申请日期为“1992年12月26日”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封面页,企业盖章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上的“上海起重设备厂”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且黄某2亦没有提供该《协议书》中的“上海起重设备厂”印文,上海起重设备厂有在其他场合使用的证据,故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故黄某2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出资保留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黄某4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其1989年4月登记结婚后居住其前妻娘家,1989年6月,黄某4赴日本,其在其前妻娘家居住仅2个月左右。1996年7月16日黄某4从日本回国户籍迁入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车站北路房屋系黄某2家庭分配的房屋,与黄某4并无关系,因此黄某4户籍迁入车站北路房屋也仅为挂户口。黄某4的户籍也于1998年12月13日从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1994年左右开始出租,1996年黄某4从日本回国后,也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6年12月黄某4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也无权在其前妻娘家居住,因此黄某4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黄某4因系争房屋出租,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之后其出资购买了房屋并在内居住,但该房并不具有福利性质,因此属于特殊情况,黄某4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本院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黄1、黄某2各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0万元;
二、黄某2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40万元;
三、驳回黄1、黄某2、张某某、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20元(黄1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黄1预缴),由黄1负担23,100元,黄某4负担9,820元;案件受理费40,720.49元(黄某2、张某某、黄某3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黄某2、张某某、黄某3预缴),由黄某2、张某某、黄某3负担35,900.49元,黄某4负担9,820元;司法鉴定费15,650元,由黄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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