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1,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妻子),女,住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2,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黄5(被告妹妹),女,住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
被告:黄3,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4,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5,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6,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1与被告黄2、黄3、黄4、黄5、黄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的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律师,被告黄2的法定代理人黄5,被告黄3、黄4、黄5、黄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判令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7(2003年3月25日死亡)与朱某某(2010年11月18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两被继承人遗留一套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和妻子对两被继承人尽了大量的赡养义务。目前原告患XXX疾病,原告妻子也没有收入,孩子尚未成年,生活困难,故分割遗产应照顾原告。
原告提供证据:1、户籍摘抄。2、黄4档案摘抄。3、黄7的口卡信息。4、朱某某户籍资料摘抄。5、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黄2、黄3、黄4、黄5、黄6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并非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是被告黄5、黄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系争房屋系1985年动迁安置所得,四个儿子各得一套房屋,黄5、黄6系安置对象但没有享受权益,而是与被继承人同住,故黄5、黄6应各得遗产的30%份额,剩余产权由黄1、黄2、黄3、黄4各四分之一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黄7(2003年3月25日死亡)与朱某某(2010年11月18日死亡)系夫妻,生育四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已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被继承人遗留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朱某某。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现双方因对继承遗产份额意见不一,原告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两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享有继承权。两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遗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本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故为两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黄1虽患病,但其有养老金,能基本满足其生活,还有配偶,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多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家、黄6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动迁安置结果是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要求多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黄1、被告黄2、被告黄3、被告黄4、被告黄5、被告黄6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原告黄1、被告黄2、黄3、黄4、黄5、黄6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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