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白露镇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吴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X月XX日上午X时XX分许,自己乘坐由案外人李XX驾驶的被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大型客车,从温州XX县沿XXX国道驶往上海。车辆在行至XXX线XXXXX村拓宽改建路段地方时,向右驶出路外翻车,致使自己受伤。自己当即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肋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肾挫伤等。X月X日转院至上海XX大学附属XX医院,于X月XX日出院。现要求被告XX客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23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6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11000元。
被告XX客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和就医过程无异议。李XX是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事发后己方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954.1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于2010年X月XX日乘坐被告XX客运驾驶员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被告XX客运所有)大型客车,从温州前往上海,当日X时XX分许车行至XXX线XXXXXXXX村拓宽改建路段地方时,因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责。原告当即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右侧多肋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肾挫伤等。X月X日转院至上海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院治疗,于X月XX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上海XX骨科医院、上海XX大学附属XX医院等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97.2元(已扣除自费饮食132元)。
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X月XX日对黄X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黄XX系上海XXXXX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主要从事皮塑制品、服装辅料、鞋材、箱包、日用品等批发零售。
审理中,原、被告自认被告XX客运在事发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954.1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多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少清负全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客运的驾驶员李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被告XX客运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据实确定为12197.2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并考虑本案异地就医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产生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系公司股东以及该公司从事行业,本院参照本市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以及鉴定部门认定的休息期限,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0459.32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641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物损费,本次事故至原告受伤,其在事故中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本院酌定300元;九、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系其损失,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1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59.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1.93元,由原告黄XX负担人民币726.06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晶
书记员: 王清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