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黎东,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黎东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新壹街C馆外马路边,趁被害人张某某渝BU****小型汽车车门未锁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汽车后排座上一部价值人民币2960元的黑色Lenovo XiaoXin 700-15ISK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黎东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
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2日将被告人黎东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盗窃、销赃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东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东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蔡明洋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东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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