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丽萍,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丽萍与被告上海仲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并报院长审批,简易程序适用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瑕疵交付损失752,9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涉案房屋瑕疵交付损失454,2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仲骏公司通过销售人员及宣传资料,就有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凤公路XXX弄“金地褐石苑”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房屋向原告进行销售宣传。根据被告销售人员与宣传资料的描述及样板房展示,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涉案小区一楼房屋(共82户)结构中包括“与一楼建筑面积一致”的地下室。2018年3月,原告基于对被告上述宣传的信赖,与被告就涉案房屋以高于市场价值及同小区同类型其他商品房的价格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一楼部分面积为121.78平方米,房屋总价5,730,586元(单价约为47,057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涉案小区同类型、同楼层的其他70户商品房地下室均按照宣传正常交付的情况下,违反对原告的承诺,随意改变涉案房屋结构,向原告交付了明显小于约定的地下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合理地以预期用途使用该地下室。经原告测量,地下室缩小部分面积为16平方米,约占地下室总面积的28.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为:涉案房屋1层及2层面积为121.78平方米,而根据被告承诺,地下室与1层面积相同,故涉案房屋包含地下室在内总面积应为182.67平方米,现根据图纸测算,减少了14.48平方米,故减少部分对应价款计算方式应为:[(5,730,586元÷182.67平方米)×14.48平方米],取整后即为原告诉请的454,255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仲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首先,涉案房屋交付时确实存在结构空腔,该结构空腔即原告所称的地下室,但空腔结构不属于预售合同所载的面积范围,交付时是毛坯封闭状态。其次,被告就空腔结构相应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亦签署承诺函,表示不就结构空腔的内容形态、布局等任何问题表示异议或主张权益或索赔。再次,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对面积和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并未约定赠送地下室,也未约定地下室面积。最后,空腔结构或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并非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也不属于相关设施,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广告、宣传资料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21.7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47,057元,暂定总价5,730,586元。该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载明该房屋所在实际层为1,所在名义层12,地下层数1,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条款一第3.2条约定,如乙方所购房屋含地下附属面积的,除非本合同或双方另有约定,则地下附属面积的数据及其形状、交付标准等,均以实际交付时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3条约定,实际交付的地下附属面积的数据和形状与双方约定的地下附属面积的数据和形状存在误差或变化的,该房屋的单价和总价均不变。因地下附属面积之占有、使用、处分等所产生的维修基金、税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如有)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后,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就涉案房屋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署了购房合同,“就该房屋下方结构空腔等相关事项,本人知悉并自愿承诺如下:(1)该房屋下方结构空腔为毛坯封闭状态(以该结构空腔届时实际状况为准),本人对结构空腔的内部形态、布局等不持异议;且本人承诺不以该结构空腔等为由向贵司主张权益或索赔;(2)本人如使用结构空腔,需由本人自行承担因使用结构空腔所发生的所有改造费用,且本人保证不进行任何违法、违规的扩建、改建或拆除等行为,否则本人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或法律后果;如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本人愿全额赔偿。……(8)贵司已特别提示本人,如贵我双方在履行购房合同中发生纠纷且贵司应向本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该结构空腔不作为贵司赔偿本人的计算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调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地下平面图,认为地下室面积减少系走道占用所致,并称经自行计算,走道面积为14.48平方米,又鉴于涉案房屋与同期出售的地下室面积未减损的房屋售价一致,因此原告认为其利益受损。本院曾至现场进行勘察,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一、二层建筑面积同合同约定一致,经勘察,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较同小区相关户型部分房屋的地下室面积确有减少。原告表明不对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减少给其带来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还提供了宣传资料复印件、录音光盘、房型图等证据,以证明因消防通道原因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减少,该情况被告销售部门也不知晓。原告另表示无法提供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勘察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减少,进而主张损失赔偿,本院对此实难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称被告承诺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与一、二层面积相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承诺涉案房屋所属地下室面积同样板房一致,该区域面积同一、二层面积一致。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地下室面积,根据合同所载内容显示,地下室面积也未计入涉案房屋总价。再次,除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附属地下面积的数据、形状和交付标准均以实际交付为准、地下室的误差或变化不影响房屋总价和单价以外,原告还就该部分单独出具承诺,确认不以地下室为由向被告主张权益或索赔。最后,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身,也为单方自行估算,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丽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由原告黎丽萍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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