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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媛与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媛,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同(第四被告),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马中学(第五被告,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冯兴刚(第六被告),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冯兴兰(第七被告),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马翔宇(第八被告),男,191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黎媛与被告马荣强、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马荣强、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强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参加诉讼。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8,8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4,840元(80元+4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68,034元×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0.14,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7个月)、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马荣强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G50南侧24米处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苏AQXXXX小汽车(乘坐人黎媛、曹瑞琼、曹雅然)及案外人邱某驾驶的沪GC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曹瑞琼、曹雅然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外人邱某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三个XXX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第一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马荣强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为公司工作。
  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系四车追尾,故要求第三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134元的伙食费,外购药要求提供医嘱,否则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仅认可两个十级,系数认可0.12,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0.12计算,认可6,000元;误工费,要求扣除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次事故中牌号为沪FMXXXX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法院查明事发经过及其承保车辆沪FMXXXX的位置状态,如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则第三被告拒绝无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马荣强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青浦区G50公路南侧24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QXXXX的小型轿车,后事故车辆又撞上前方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和案外人邱某驾驶的沪GCXXXX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导致乘坐苏AQ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黎媛、案外人曹瑞琼及曹雅然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因追尾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李某和案外人邱某无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系事故所涉沪FM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8,049.97元(已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134.1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7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媛之左侧第8-11肋、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L1-4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伤者曹雅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雅然医疗费1,20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805元,此款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曹雅然。二、被告马荣强和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共同赔偿原告曹雅然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马荣强及其妻冯书梅于2019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荣强父亲为本案第五被告马中学,母亲杨秀侠于2002年7月6日过世,妻子冯书梅的父亲系本案第六被告冯兴刚、母亲系本案第七被告冯兴兰,马荣强及其妻生前育有二子,分别是本案第四被告马志同及本案第八被告马翔宇。马荣强生前曾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审理中,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均表示要求参加诉讼,对于马荣强生前垫付的20,000元,要求作为继承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出,本次事故系四车追尾,除原、被告车辆外,还有另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要求追加沪FMXXXX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并非四车追尾,事实是马荣强驾驶的沪DPXXXX事故车辆先撞到原告乘坐的苏AQXXXX车辆,把该车辆撞开到左侧护栏边上去后,事故车辆继续往前又撞了沪GCXXXX的车辆和沪FMXXXX的车辆,苏AQXXXX车辆与沪GCXXXX、沪FMXXXX的两辆车未发生实际接触,原告的损伤亦与该两辆车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与沪FMXXXX的车辆发生接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可确认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未与沪GCXXXX、沪FMXXXX发生接触,原告的损伤与事故车辆和沪GCXXXX、沪FMXXXX之间的碰撞并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赔付无责交强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自认其与事故车辆驾驶员马荣强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履职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荣强死亡,其继承人表示要求参加诉讼并对其生前垫付的20,000元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的外购药中,本院酌情确认98元,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8,14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酌情按照40元每天计算120天,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实际误工期间,扣除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后,本院酌情确认为19,252.65元;5.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地区,其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认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鉴定费2,5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2,645.82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288,645.82元,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278,645.8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三被告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它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与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马荣强生前垫付的20,000元应返还给其继承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媛278,64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媛4,000元;
  三、原告黎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志同、被告马中学、被告冯兴刚、被告冯兴兰、被告马翔宇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30元,减半收取计3,294.15元,由原告黎媛负担674.15元,由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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