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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建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柯祥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建超,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祥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建超与被告柯祥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被告柯祥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119,434.23元(已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祥发赔偿。其余损失待鉴定完成后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桂林路浦北路口西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A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祥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柯祥发承担。
  柯祥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柯祥发在事发后垫付过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给柯祥发后,由柯祥发一并支付到医院,柯祥发支付的40,000元,可待鉴定结束后再行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GA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自费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涉及拐杖和轮椅,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应只需要一种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桂林路浦北路口西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柯祥发驾驶的牌号为沪GA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柯祥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当日入住该院,于11月9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1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予补液预防感染等治疗,于11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入住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予康复治疗,于12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19,434.23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支付2,000元。
  沪GAXXXX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确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柯祥发垫付的40,000元,原、被告同意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柯祥发予以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19,434.23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其购买拐杖、轮椅作为辅助器具,并无不当,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黎建超各项损失合计122,174.23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额110,174.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建超112,17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黎建超已预缴1,268元),由柯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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