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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德强与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德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邵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德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黎德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梦启公司仅支付给黎德强备用金19,540元,并非36,540元。苏州辛香汇项目完成后,黎德强按照规定提交36,540元有效报销单据,冲抵备用金后盈余19,540元,故其要求归还30,000元毫无依据。梦启公司未提交备用金借条,该借条在黎德强报销后已经拿回,而转账记录确一直存在,不应仍依据转账记录主张还款。
  被上诉人梦启公司辩称,梦启公司分8次总共支付给黎德强54,004元,在转账用途里已经写明该款项系备用金,梦启公司总经理张小芹另支付给黎德强2,000元。其中的19,540元黎德强已经提供报销凭证,剩余3万余元黎德强应当返还。
  黎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德强无需返还梦启公司备用金3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黎德强要求不返还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德强主张其在苏州辛香汇项目中为梦启公司垫付36,540元,然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同。梦启公司对其中的19,540元表示认可,另据转账凭证显示,梦启公司总计为黎德强转账54,004元,扣除19,540元为报销款,黎德强仍需向梦启公司返还34,464元。现梦启公司仅主张其中的3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判决黎德强向梦启公司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黎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黎德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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