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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忠敏与胡根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忠敏,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根莲,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胡根莲之女),女,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黎忠敏与被告胡根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律师、被告胡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号XXX室向外延伸安装的入户铁门门框以及用于安装铁门门框的25公分宽的南侧砖墙;2、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号XXX楼电表间内的蛇皮袋、衣物及木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对门邻居,原告入住时发现被告擅自改变其入户门的位置,将其入户门向原告家方向移动,令公用走道只有0.9米,两家开门时会造成碰撞,公用面积的缩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通风和出行,存在消防安全和卫生隐患。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安装入户铁门,占据公用区域,造成两家开门发生碰撞;3、本市玉田路XXX号XXX楼楼道的照片,证明楼道具有消防功能,被告违法安装入户铁门对原告安全造成影响;4、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违法安装的入户铁门和用于安装铁门的南侧砖墙最初是不存在的,电表间也是公共状态;5、2019年1月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违法安装的入户铁门拆下来后靠在门框上,随时有恢复的可能,留存的门框和门框边的墙体仍构成对原告的影响;6、本市玉田路XXX号底楼照片,显示其他门牌号内底楼的情况,证明被告有违法搭建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发表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房屋产权信息、照片、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房产登记信息中反映的违法建筑与本案无关;3、本市玉田路XXX号XXX楼楼道的照片反映楼道具有消防功能,但一楼和二楼楼层不同,一楼不存在有其他住户进出的情形;4、对自行安装的入户铁门及门框边所砌南侧墙砖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将铁门拆下,尚存的铁门门框和南侧砖墙对原告没有影响,另被告已将电表间内的杂物清除干净了。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照片2张,证明被告现存的铁门门框和南侧砖墙对原告没有构成影响;2、城管部门向被告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已经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将电表间内的杂物清除完毕了。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电表间内的杂物清除。
  原告进一步补充陈述,被告虽将铁门拆下,却将铁门放在门框边上没有处理,有随时恢复的可能,故要求被告彻底予以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玉田路XXX号底楼为原、被告两家居住,双方系门对门的邻居关系,原告因被告擅自将其入户门向原告家方向移动,在公用走道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入户铁门,将部分公用区域划为自家使用而起诉至法院,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安全,要求被告拆除该入户铁门,恢复入户门的原始状态。审理中,被告将上述入户铁门拆下,尚余铁门门框及用以安装所砌的南侧砖墙。
  经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其进户门前通道上的铁门,清除电表箱内的物品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向外开启的入户铁门,将部分公用部位占为己用,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且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将进户门恢复至原始状况,现原告要求拆除的铁门门框及南侧砖墙系被告为在公用走道上安装向外开启的入户铁门所设,应与铁门一并拆除,故被告应就其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本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号XXX楼电表间内的杂物,因被告辩称已将杂物清理完毕,而原告对此未提供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根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XXX号XXX室与102室间,公用走道上的铁门门框及用于安装铁门门框的南侧砖墙;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胡根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戴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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