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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成佑、孔未娥等与苏州蒲氏运输有限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成佑,男,1942年3月6日生,瑶族,住湖南省。
  原告:孔未娥,女,1950年10月2日生,瑶族,住湖南省。
  原告:朱淑娣,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黎行豪,男,2007年6月21日生,瑶族,住湖南省。
  原告:黎佳玲,女,2009年9月24日生,瑶族,住湖南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朱淑娣(系两原告母亲),即本案原告,身份同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翼,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培飞,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蒲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蒲君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如,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罗东方,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诉被告赵培飞、苏州蒲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氏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罗东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淑娣也即原告黎行豪、黎佳玲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赵培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律师、被告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建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氏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蒲氏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撤销了对其的委托。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蒲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微律师、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律师、被告罗东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家属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4,811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培飞、蒲氏公司、苏锦公司、罗东方承担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17时0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思诚路东约5米处,被告赵培飞驾驶登记在被告蒲氏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登记在被告苏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博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诚路路口处,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往东右转弯行驶,适逢受害人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博学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往北直行过路口,因被告赵培飞右转弯时驾驶疏忽,与受害人黎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后被碾压并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黎某某无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培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无论本被告是被告蒲氏公司的员工亦或是被告罗东方的雇员,事发时均属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都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另外,本被告曾赔偿原告方谅解金60,000元,并获得原告方的谅解,若本被告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则本被告亦不要求原告方返还谅解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对车辆修理费认可;对家属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确定;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认为过高。
  被告蒲氏公司辩称,被告赵培飞系被告罗东方的雇员,事故所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均为被告罗东方,被告罗东方将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也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约定,该起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罗东方承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苏锦公司辩称,事故所涉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实际车主即被告罗东方挂靠在本被告处的,该车没有投保,且只是拖车,系被动牵引,过错较小,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赵培飞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所涉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赵培飞驾驶证注销时间不明确,若事发时其驾驶证有效,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认可;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受害者父母各103元的养老金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被告罗东方辩称,涉事车辆确实为本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蒲氏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赵培飞是为本被告工作,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本被告垫付给原告方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17时0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思诚路东约5米处,被告赵培飞驾驶登记在被告蒲氏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登记在被告苏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博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诚路路口处,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往东右转弯行驶,适逢受害人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博学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往北直行过路口,因被告赵培飞右转弯时驾驶疏忽,与受害人黎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后被碾压致当场死亡。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黎某某无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与被告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登记在被告蒲氏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登记在被告苏锦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L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进行投保;3、牌号为苏E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实际车主罗东方挂靠于被告蒲氏公司处;4、牌号为沪LF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系实际车主罗东方挂靠于被告苏锦公司处;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五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被告赵培飞系被告罗东方的雇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7、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东方垫付原告方20,000元;8、事发后,被告赵培飞支付原告方谅解金60,000元。
  再查明,1、原告黎成佑与孔未娥共计生育二女一子:黎某1、黎某2、受害人黎某某;受害人黎某某与原告朱淑娣共计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黎行豪、原告黎佳玲;2、受害人黎某某自2008年4月起为失地农民,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3、黎成佑、孔未娥年老且无劳动能力,每月两人各领取103元养老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培飞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培飞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罗东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蒲氏公司及被告苏锦公司作为实际车主罗东方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罗东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涉事的号牌为苏E3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培飞的驾驶证有效期涵盖了事发时间,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对被告赵培飞事发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东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氏公司、苏锦公司对被告罗东方的赔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家属误工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其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黎某某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方起到精神抚慰作用,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方因受害人黎某某死亡遭受损失,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有其合理性,现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东方垫付的20,000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因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5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因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81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54,543元,扣除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61,56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东方应赔偿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余款792,983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被告罗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人民币782,983元;
  三、被告苏州蒲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罗东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24元,减半收取11,062元,由原告黎成佑、孔未娥、朱淑娣、黎行豪、黎佳玲负担174.13元,被告罗东方负担10,887.87元,该被告应将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苏州蒲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东方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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