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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刘跃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户籍地武宁县,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黎洪江,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6栋818号。
负责人张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会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员,住武宁县。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跃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双林,被告刘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洪江、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会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7年2月7日21时45分,被告刘跃进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兰线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福兰线748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福兰线由东往西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跃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鲁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9月13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刘跃进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07.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3587元、护理费8592元、残疾赔偿金176545元、鉴定费34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606.24元。被告刘跃进事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跃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924.36元。2、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跃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2、被告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垫付医疗费78000元,对于被告代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宜兴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同意确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医疗费总额加上后续治疗费,减去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按15%的比例核算确认为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宜兴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刘跃进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2、原告部分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依法进行核定。同意确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医疗费总额,减去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按15%的比例核算确认为非医保用药,该款由被告刘跃进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确定,且营养期为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女儿在伤残鉴定报告做出之日已年满4周岁,故而其计算年限应当为14年且计算系数应当为23%;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因原告为江西武宁县居民,故而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但计算伤残系数应当为23%;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刘跃进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兰线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福兰线748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福兰线由东往西直行行驶的原告黎某某驾驶的赣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跃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黎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7日到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于2017年2月8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原告治疗后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鉴定左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孟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右肩胛孟骨折行肩胛孟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拉力螺钉取出后续治疗费4000元。定残时原告年满31周岁。原告黎某某户籍地虽为武宁县官莲乡宝源村鸿窝26号,但原告自2014年起在山西××区市区开店销售装潢材料,并自2015年12月起承租了位于山西省××里××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女儿黎若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黎若敏年满四周岁,其自2016年3月份开始就读于山西省金豆豆幼儿园,并居住在山西省××里××号。
另查明,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30元。
三、被告刘跃进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宜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刘跃进和被告宜兴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武宁县鲁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发票、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武宁县仁寿堂药栈购药发票、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同市城区向阳里富寓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证明、合作协议、大同市城区建影粤美居生活馆营业执照、原告所有的晋B×××××面包车2015年度、2016年度车辆保险单、大同市尼斯国际健身会所健身卡、尼斯国际健身入会合同、原告建行卡的交易明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大同市城区金豆豆幼儿园证明、大同市城区金豆豆幼儿园收款收据,及被告刘跃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及女儿户籍地虽××江西省农村,但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山西省城区生活居住和开店销售装潢材料,女儿亦在大同市××、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088.94元[400元(武宁县鲁溪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5209.76元(武宁县人民法院住院费)+219元(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2544.18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386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330元(武宁县仁寿药店药费)];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4、营养费1560元(26元/天×60天);5、误工费23587元;6、护理费8592元(52273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74333元[(28673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30968元(17696元/年×14年×25%÷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鉴定费3494.3元,合计332475.2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跃进驾驶车辆在被告宜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原告黎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7168.9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1812元。故被告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损失,因被告刘跃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跃进和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属机动车驾驶人,其控制和预防交通风险的责任和能力相一致,故本院由此确定被告刘跃进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本案原告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为208980.94元,故被告刘跃进应当赔偿原告146286.66元(208980.94×70%),该数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刘跃进与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共同确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0824.34元[(109088.94元+4000元-10000元)×70%×15%],该款由被告刘跃进承担,故被告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责任为135462.32元(146286.66元-10824.34元)。鉴定费3494.3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刘跃进承担2446.01元(3494.3元×70%),原告承担1048.29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跃进与原告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跃进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宜兴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兴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跃进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268732.67元,扣除被告刘跃进已赔付的78000元,尚应赔付原告黎某某190732.67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支付被告刘跃进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47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刘跃进承担2057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进

书记员: 刘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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