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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鲁光泉、刘某、余微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光泉。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余微微。

原告黎某诉被告鲁光泉、刘某、余微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鲁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默,被告刘某、余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刘某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均同意延期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晚,鲁光泉驾驶车辆经宜昌时间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口处离开时,因停车卡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僵持不下。黎某作为酒店保安主管,得知情况后到现场。双方因是否有停车卡发生争执,鲁光泉、刘某、余微微情绪激动,对黎某动手,刘某踢打黎某。黎某当即被送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作CT检查,诊断意见:1、头颅未见明显损伤征象;2、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低密度灶,多为慢性炎症;3、肝、胆、脾未见明显异常。因黎某反复鼻出血,2月10日,请耳鼻咽喉科会诊。2月11日,电子内窥镜检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2月17日转耳鼻咽喉科住院经检查确诊:1、鼻中隔偏曲,左上颌窦积血;2、I级脑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月19日,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双下甲形成术,术后抗炎止血。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3082.91元,其中在耳鼻咽喉科医疗费为8258.41元。2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干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同年7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认定刘某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诉讼中,刘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黎某的鼻中隔偏曲是否属外伤行为所致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经本院释明,黎某不同意申请鉴定。庭审时,黎某未提交护理费用证据。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黎某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工资均由所在单位支付。其工资为2250元/月。
上述主要事实有《出院收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鲁光泉驾驶车辆经宜昌时间广场酒店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口处离开时,鲁光泉、刘某、余微微因停车卡问题与黎某发生争执,情绪激动,对黎某动手,刘某踢打黎某属实。经庭审查明,黎某所受伤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鲁光泉、余微微辩称未动手及刘某辩称只踢了一脚与黎某伤情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鲁光泉、刘某、余微微对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鼻中隔偏曲问题,经CT检查为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低密度灶,多为慢性炎症,并无鼻外伤。后镜检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难以确定系鼻外伤所致,黎某应对鼻中隔偏曲系鼻外伤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黎某不同意申请鉴定,可视为举证不能,有关耳鼻咽喉科住院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可确定医疗费为4824.5元;住院扣除耳鼻咽喉科9天,应计算10天的误工费即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虽然,黎某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但不影响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光泉、刘某、余微微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为4824.5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68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光泉、刘某、余微微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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