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某某、林某某与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1946年7月17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平,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00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洁婷,女,1982年1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唯一依据是亲子关系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所载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鉴定结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书所述,鉴定样本系使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送检血样余样所做。但是,亲子关系是涉及相关亲属之间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关系,与交通事故无关,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无论交警大队或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机构,均无权私自将血样用于其他鉴定用途。故上诉人严重怀疑鉴定所使用的血样的真正来源、以及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本案所涉的亲子关系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是客观、中立和科学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谭迺波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具体份额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某某系被继承人谭迺波之母,林某某与谭迺波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谭迺波之父谭坚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谭迺波于2011年10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一审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2年购入,登记在谭迺波名下。
  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出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七、鉴定意见:根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谭迺波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据此,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作为谭迺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黎某某、林某某则认为鉴定书程序违法,不认可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系争房屋于谭迺波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谭迺波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作为林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一半作为谭迺波的遗产。谭迺波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陈某某与谭迺波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黎某某、林某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陈某某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与黎某某、林某某共同继承遗产。黎某某、林某某认为陈某某系非婚生子女而应少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谭迺波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某某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黎某某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林某某继承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陈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816.67元,黎某某负担人民币6,816.67元,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7,266.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书系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所使用样本系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送检之样本。现上诉人对鉴定所使用的血样的来源提出异议进而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各继承被继承人谭迺波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
  二、现登记在谭迺波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按份共有,由陈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黎某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林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陈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816.67元,黎某某负担人民币6,816.67元,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7,26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 萍

审判员:翁  俊

书记员:岑华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