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乡,捕前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号,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批准,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路**号**号出租房内为卖淫女刘某某、李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与两名卖淫女约定,从卖淫女每次卖淫所得的嫖资从中抽取30至50元不等的提成。其中,2020年3月22日10时许,卖淫女李某某以130元的价格与童某某在黎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黎某某获利30元,同日11日许,卖淫女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与佘某某在黎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进行卖淫活动,黎某某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陈琴
检察官助理 杨璐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诉讼卷宗二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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