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住**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7年11月份左右在湖北省赤壁市成立“惠信公司”从事网贷工作,随后招揽其表弟黄某(已判决)及其朋友漆某(已判决)等人进入公司,黄某、漆某进入公司后,黎某某出资安排黄某、漆某到另一家网贷公司培训学习网络贷款相关业务,培训结束后,黄某和漆某回到黎某某成立的惠信公司正式从事放贷工作,黎某某对黄某和漆某进行了具体的工作分工。公司负责人是黎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提供贷款资金、设备、办公地点等办公条件,漆某作为公司审核员,主要负责联系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审核客户资料、谈判贷款业务、获取客户通讯资料和催收贷款,黄某作为公司财务,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审核贷款客户的相关资料、确定贷款额度、签订借款协议、放款收款、做帐、发放工资等。2017年12月的一天,漆某收到中介推送的一个贷款客户信息田某某,两人相互添加了微信后,开始在网上对贷款业务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交流,田某某确定办理贷款业务后,漆某将田某某的信息推送给黄某,由黄某对田某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审核,确定贷款额度,并在“今借到”、“有凭证”借款平台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款人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率24%执行,而是私下口头约定30%的高额利息(砍头息),放款后被害人田某某实际收款不足贷款总额的70%。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漆某伙同黄某共与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9份。田某某多次借贷,高额的利息致使田某某债务不断垒高,还款金额远远高于借款金额仍然无法还清,导致田某某无力偿还,漆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债。当田某某无力偿还时,漆某还将田某某推送给聂某(已判决)及其所在的贷款公司贷款来还给漆某、黄某。根据昆兴嵩鉴字(2019)第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显示,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期间,田某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黄某、漆某合计金额352800.00元,黄某、漆某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给田某某合计金额3112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田某某与黄某、漆某之间的资金转账差额为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惠信”借贷公司,招揽漆某、黄某等人从事网贷业务,惠信公司漆某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害人口头约定了高于借款协议的虚高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且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时,将被害人推荐给其他借贷公司,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骗取了被害人田某某财物共计4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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