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阳朔县**镇**村**号,现住广西临桂桂康路桂康菜市**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2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菜市见面交易。被告人黎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某某及吸毒人员林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林某某身上查获黎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小袋毒品“冰毒”,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经当面称量,被缴获的一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87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广西临桂**路**菜市**房,电话:1348138****;保证人:于某某,电话:1877739****.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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