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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街道**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J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职业中学往官塘大桥方向行驶,21时36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官塘路口+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昌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住**街道**新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864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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