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150528XXXX。
法定代理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0224XXXX,系原告黎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0801XXXX,系原告黎某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60722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那恁安置小区东八路西侧A10-14、B10-14号。
负责人:曾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鸣,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32.5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琼XXXX小型轿车在大通路大通小区北二巷12号路段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3月16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4605010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到儋州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父亲黎某自2015年6月起,携其妻子何某、儿子黎某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北二巷13号,期间在儋州永盛装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32.51元,其中医疗费6026.51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元/天×20年×10%=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琼XXXX小型轿车从那大镇大通路往兰洋镇方向行驶,途径那大镇大通路大通小区北二巷12号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在道路左边行走,因被告黄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无监护人带领,导致其驾驶的琼XXXX小型轿车撞到步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第4605010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某先后在儋州市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26.51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2016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黎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截至事故发生时已在那大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向原告赔偿11000元。琼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截至事故发生时其已跟随父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5年和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6026.51元。
2.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截至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120天=9710.79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28453元/天×20年×10%=56906元。
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526.5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816.79元,共计82343.3元。
琼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816.79元,共计81816.79元,余下的82343.3元-81816.79元=526.51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50102016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琼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则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6.51元×70%=368.56元,扣除被告黄某已赔偿给原告的1100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1816.79元+368.56元-11000元=71185.35元,并应向被告黄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该11000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黎某7118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6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6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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