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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1与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某1,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2,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1与被告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律师、伊沁梅律师,被告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律师、林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陶某某名下拆迁补偿款29万元,原告得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陶某某与丈夫黎某3共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黎某3于2006年8月6日死亡,陶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黎某3名下,2007年11月30日,该房屋动迁,取得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安置补偿款506,268.3元,钱款均在被告处。2018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经(2018)沪0109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陶某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29万元,该款系被继承人遗产,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切断原告与被继承人的联系,隐瞒房屋动迁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原告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系故意隐匿遗产,故要求陶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多分,原告得20万元,被告得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单位证明;2、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拆迁补偿协议、审批报告、拆迁安置费用发放清单、住房配售单;3、(2017)沪710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4、(2018)沪0109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动迁时被继承人与被告一家同住,均为动迁安置人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隐瞒动迁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取得遗产。
  黎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认可动迁时被继承人陶某某应分得动迁补偿款29万元,该款在动迁后被继承人就表示赠与被告,由被告负责照料被继承人生活,被告也遵守承诺,一直照顾被继承人,钱款也实际用于补贴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开支,故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遗产。如果认定29万元系被继承人遗产,应在遗产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被继承人各类开支,余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因与原告关系不睦,十多年不相往来,被继承人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居住,生活起居也均由被告负责照料,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多分遗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至2017年被继承人收入及开支统计表;2、居住证明;3、被继承人丧葬费用消费凭证;4、被继承人医疗费用支付凭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消费明细与被告庭审陈述矛盾,且根据被告自制的表格,被继承人生前的收入共计455,000元,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收入已经花费,未花费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仅有居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被继承人的收入有能力负担医疗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支付,且黎某3死亡时留有存款,足以维持被继承人的日常开销,不需动用29万元拆迁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陶某某与丈夫黎某3共生育原、被告两名子女。黎某3于2006年8月6日先于陶某某死亡,陶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另查明,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黎某3、黎某2,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7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陶某某、被告黎某2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取得动迁安置房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另有货币补偿569,802.24元及其他相关补助费、奖励费若干。扣除购房款后,实发现金506,268.3元,该款由被告黎某2领取。2008年3月14日,黎某2、案外人王某某登记为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2018年4月8日,黎某1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货币补偿款以及上海市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8)沪0109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黎某2应向黎某1支付拆迁补偿款4.7万元;二、陶某某应分得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29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查被继承人的养老金账户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及余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应分得29万元拆迁补偿款,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将该款赠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拆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产应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被告主张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从常理分析,原告与被继承人十余年没有联系,自然不可能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对被继承人提供关心和帮助,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其在被继承人晚年,必定承担了全部的照顾义务,故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的消费应从遗产中扣除,从被告提供的消费明细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晚年日常消费并无大额支出,营养品、保健品、保姆费的支出也不能证明用于被继承人,故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告要求本院调查被继承人名下养老金账户及银行账户明细、结余,该项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剩余养老金账户、银行账户结余,该主张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黎某1被继承人陶某某遗产分割款1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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