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某某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旺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衍龙,该局工伤生育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蛟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衍龙、方宏亮,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刘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黎某某头天晚上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通城县工伤保险事故职工报案(就医)申报登记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通城县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法定告知书。
5、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证据)提交清单。
6、送达回执。
第二组事实证据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8、劳动合同书。
9、本人受伤害事实经过说明。
10、用人单位举证。
11、原告出勤记录。
12、用人单位职工生活制度。
13、请假条。
14、用人单位证明。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6、通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
17、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决定。
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
18、工伤保险条例。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告家住农村,距公司骑摩托车有二十余分钟的路程,为了不耽误22日按时交接班,提前于21日晚搭乘他人的摩托车从居住地方仕村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第二天的上班做准备,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被告以原告头天晚上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作出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隽人社认字(2015)147号关于对黎某某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二、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
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元 审 判 员  程义明 人民陪审员  吴梦雄

书记员:卢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