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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鲍猛,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负责人金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浙C60D66号轿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至光荣路西体育场前停车后开车门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黎某某(载着于鑫月)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轻损,原告黎某某、于鑫月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于鑫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黎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黎某某与于鑫月系母女关系,于鑫月同意浙C60D66号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黎某某优先赔偿。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251.7元(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年×20年×10%);4、护理费8750元(护理人于园升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75天);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8、营养费500元,共计81411.7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垫付3000元。
又查明,浙C60D6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黎某某、于鑫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马某某对原告黎某某、于鑫月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马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在被告人保财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于鑫月同意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黎某某优先受偿,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41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87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1.7元(医疗费1825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因被告马某某垫付300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马某某30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8001.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是其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结合其身体素质,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沧州市第八中学的正式职工,但是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收入以及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护理期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过长,本院依据其住院病案,依法支持住院17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支持18251.7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704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800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退还被告马某某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83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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