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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美华与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美华,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松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静,上海珍妮特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美华诉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315.85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已付服务费8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蕊君认识,并委托被告为己办理澳大利亚移民事宜,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免雅思签证,原告按约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后另外还支付了签证费、雇主提名费等合计人民币37,315.85元,原告还按照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材料,但被告应当提供办理签证的重要文件雇主合同,却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签约版本,被告不仅未能履行合同,并且欺骗原告称已经提交了雇主合同,经原告核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费用,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也未超过合同期限办理;反而是原告在支付第二笔服务费时逾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不仅为其确定了澳大利亚雇主公司和雇佣合同,并通过雇主公司向澳大利亚移民局递交了签证申请,澳大利亚移民局早已受理了原告的签证申请,但由于澳大利亚移民政策发生巨大改变,导致2017年申请的该类签证均被搁浅停滞,目前这批签证申请仍在等待审批中,但原告却在2018年10月在澳大利亚移民局官网上自行撤回了签证申请,导致原告再无可能申请成功,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270,000元,因此不可能再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未确定雇主公司,而是欺骗原告和澳大利亚移民局,将未经签署授权的空白雇佣合同和原告的签证申请发送至移民局网站,由此将导致原告因资料作假而被澳大利亚政府永久拒签,故而,原告才在了解被告作假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自行从移民局官网上撤回签证申请。由于被告存在上述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予以退一赔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黎美华为办理前往澳大利亚的移民签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华商公司的原股东妻杨蕊君,决定委托被告华商公司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委托被告(甲方)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豁免雅思签证服务。
  合同第二条双方责任中的(一)乙方责任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一切移民需要的真实的资料和文件,确保申报的背景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积极配合甲方申请办理移民的工作;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办理费用交付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乙方自行承担澳大利亚政府及相关方收取的费用(费用包括:公证费、体检费、签证费、英语培训费、国外认证费、签证贴签费、机票费等);乙方授权甲方为其唯一移民申请代理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此授权,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同时以任何其他形式就自己的移民申请与澳洲雇主、澳洲移民局、澳洲移民部或使馆联系等……(二)甲方责任约定:向乙方说明澳大利亚移民政策及申请条件,让乙方充分了解移民流程和注意事项。尽责地办理乙方委托的事项,负责对乙方的材料进行复审,并提供补充或修改意见。帮助乙方分析及整理背景资料,协助乙方填报申请表及澳大利亚所需的各类文件;在乙方准备齐全的移民材料和缴纳第一期费用后,甲方在六个月内为乙方提供雇佣合同,甲方确认澳大利亚雇主担保186为永居等……
  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了乙方预交付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350,000元:其中第一期服务费为人民币13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二期服务费为人民币135,000元,在乙方获得澳大利亚雇主OFFER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三期服务费为人民币405,000元,在乙方获得雇主提名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第四期服务费为人民币675,000元,在乙方获得签证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等内容;该条第四项办理流程中还规定,办理期限初步约定为十八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因素或乙方自身原因需延长的应延长;以上办理期限如有变更,甲乙双方另订补充协议约定……
  合同第四条退费和违约约定,1、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双方责任中的乙方责任,视为乙方违约,甲方(被告)所收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本协议自动终止;2、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交付齐全的移民材料和缴纳第一期中介服务费后的6个月内,提供不出雇佣合同,乙方有权提出申请,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所交付的中介服务费;3、除了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未能获得雇主提名通过或前往国使领馆的签证,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本合同终止……;5、发生以下情况本合同终止,乙方已缴的中介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1)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或移民局提出终止合约或签证申请……(14)因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乙方未能获得签证或已或签证未能入境,责任不在任何一方,已交付甲方的费用不能退还……。
  合同第五条其他约定中:……6、本合同中不可抗力因素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等自然灾害、动乱、战争等)……
  合同第六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和延期:1、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签证材料及乙方交付的第一期中介服务费用之日起生效,乙方移民签证获批、乙方交付所有费用终止(本合同有其他约定的,从约定)。2、乙方确认体检已通过或已获得签证批复,但未获得正式签证手续,合同期限已到,本合同自动延期。
  合同尾部,原告签名署期,被告则盖有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署期。
  该合同还附有《澳洲186雇主担保签证第三方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告知原告支付雇主担保签证费用时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三方费用付费明细,并注明客户自行承担,不因任何原因退还或由甲方承担,明细中包括翻译费、公证费、学历评估费、签证申请费、雅思培训费、体检费等,原告亦在该书面说明上签名署期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8日和5月18日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第一期、第二期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各135,000元。并于2017年6月24日向境外机构支付签证申请费人民币33,580.61元、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亚辉支付雇主提名费澳元545.29元(按支付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2,863.08元)。
  原告付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完成移民澳大利亚签证而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交付中介服务费后,被告亦代其向澳大利亚移民局提出移民签证申请并得到移民局的受理,被告并在向澳大利亚移民局递交的提名申请中表明其以澳大利亚SYRINXENVIRONMENTALPTYLTD为原告的雇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移民局上传了雇佣原告的雇主合同。但至2018年10月该申请仍处于延长审理期限中。原告因其一直未得到签证批准,故于2018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澳大利亚SYRINXENVIRONMENTALPTYLTD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该公司负责人,移民代理可能以该公司名义伪造了工作合同。该公司的经理后也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原告,称,需要尽快向澳大利亚移民局报告此事。但至本案审理期间,澳大利亚移民局未就该事件进行处置,也未处理SYRINXENVIRONMENTALPTYLTD在移民局网站中的提名申请,但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自行向澳大利亚移民局撤回了其签证申请。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系争合同。就原告至今未办理签证申请,被告称,主要原因是因为2017年澳大利亚的移民政策发生重大改变,导致该时间段的申请客户均因此而被拖延,绝大多数客户目前仍在等待澳大利亚移民局的批准,因此该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告因素导致,虽然目前办理周期已经超过18个月,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自动延长办理期限,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并未逾期办理签证;但由于原告已自行撤回签证申请,导致被告在此之前为帮助原告办理签证所付出的各项中介服务和预支费用均告结束,原告已不能再办出签证,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全部中介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伪造澳大利亚公司的工作合同上传至澳大利亚移民局网站,将导致原告由此产生被澳大利亚终身拒签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不得不在2018年10月自行撤回签证申请,经与SYRINXENVIRONMENTALPTYLTD的负责人直接邮件联系,可以确定被告弄虚作假并欺骗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退一赔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收据、移民局官网查询截图、电子邮件复印件、公证书及电子邮件翻译内容、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澳大利亚移民局网站内容翻译件、澳大利亚雇主合同翻译件、微信页面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复印件及附件内容复印件、澳大利亚移民局出具的雇主提名申请收到文件及翻译件、澳大利亚移民局收到原告签证申请确认信及翻译件、澳大利亚移民局网站签证申请、雇主提名申请状态截屏复印件及翻译件、澳大利亚移民局网站审理期限告知截屏及翻译件、证据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获得赴澳签证是否为被告因素导致,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就此,原告认为其经与澳大利亚公司负责人直接联系,得知被告伪造工作合同以欺骗澳大利亚移民局,其行为不仅将导致原告被永久拒签,也构成欺诈行为,应适用“退一赔三”规定;被告认为其已向澳大利亚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并为其提供了第三方雇主合同,已向澳大利亚移民局递交了提名申请,故而被告并未违约,至今未能办理签证是因为澳大利亚移民局改变移民政策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原告自行撤回签证申请导致,此外由于原告自行撤回申请,导致前期已付费用均无法收回,因此不同意退还原告全部已付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抗辩其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并联系了澳大利亚第三方公司为其提供雇主合同和提名申请,但被告并未就该节内容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合同预定的18个月期限内未办理成功签证后,也未主动和原告协商并作出书面约定变更办理期限,另被告所称的移民政策调整系不可抗力因素,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可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难以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其已为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因原告因素导致均不可收回的意见,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撤回签证申请时间已在18个月办理期限到期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合意解除系争合同后,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中介服务费。对于原告支付的签证申请费和雇主提名费等,因该两笔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部分,因此不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中赔偿三倍的请求部分,原告虽提供电子邮件翻译件证明澳大利亚第三方公司证实被告伪造工作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该证据中第三方公司仅明确答复原告将向澳大利亚移民局报告(被告伪造合同一事),而澳大利亚移民局并未就原告移民签证情况以及被告是否伪造第三方公司的工作合同作出处理意见,故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伪造合同的行为,尚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就此部分,原告可在进一步取证明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黎美华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70,000元;
  二、对于原告黎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27.9元,由原告黎美华负担人民币5,570元,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7.9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商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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