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李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塘嘴村*组**号,系被告李蔓配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58街坊园林星城3栋1层7、8号商铺。
负责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李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李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131,865.68元(医疗费39,3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4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2时15分,原告黎某某驾驶鄂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商银行旁的出口右转上体育路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蔓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沿体育路西向东压越中心双黄线直行,致两车相撞,原告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2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肇事车辆A79LM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黎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胡某某、被告李蔓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黎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黎某某提交输液卡没有签字及诊所,真实性存疑。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荆楚法医鉴定10,000元。护理费原告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原告黎某某及被抚养人户口为城镇,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法证明就按农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39,367.6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161.40元有异议,认为看不清出具单位,内容为中药费,该票据上无医疗机构名称及盖章,也无相应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相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黎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就原告黎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未申请鉴定部分仍以原告黎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为准;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存疑,认为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且无相应银行流水及扣税证明予以佐证,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不足以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但该误工证明中注明的月收入6,000元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原告黎某某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证明责任以证实上述收入真实存在,结合庭审调查时原告黎某某自认其与液化气公司系挂靠关系,单位并未每月发放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自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收入本院按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证明的期间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黎某某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其配偶在武汉市的房产证及原告黎某某的社保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黎某某居住生活在农村,结合其武汉市居住证,本院对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为住院费一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自述为原告黎某某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但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黎某某亦不予认可,该自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2时15分,原告黎某某驾驶鄂A×××××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四个空煤气罐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商银行旁的出口右转上体育路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蔓所有的鄂A×××××小型汽车沿体育路西向东压越中心双黄线直行,致两车相撞,原告黎某某受伤。2018年5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沌公(交)重新认定字[2018]第C-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2日,共产生医疗费39,206.20元。2018年7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黎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某某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黎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满1年,从事煤气站点经营工作。原告黎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蔓系夫妻关系。鄂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黎某某垫付2,900元。原告黎某某同意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营养费3,000元(50×60)、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40元、鉴定费2,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9,206.2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按重新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788.60元(35,214÷365×60)日;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78.74元(41,302÷365×6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结合原告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2,762.94元(39,206.20+
1,100+3,000+10,000+63,778+5,788.60+13,578.74+220+600+3,191.40+2,3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应承担87,156.74元(63,778+5,788.60+
+13,578.74+220+600+3,191.40),合计9,7156.74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991.86元[(39,206.2+1,100+3,000+10,000-10,000)×0.3]。被告胡某某还应承担鉴定费690元(2,300×0.3)。剩余损失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李蔓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垫付2,900元,原告黎某某同意扣减,抵扣后原告黎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2,210元(2,900-
690)。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黎某某10,781.86元,代原告黎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2,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97,156.7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10,781.86元,代原告黎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2,21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53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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