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黎世梅
缑保合
李东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万文战(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世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缑保合。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万文战,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天鸿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存、黎世梅,被告缑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与其他16名工友们一起,在裕华路与富强大街交口的华鑫友谊百货有限公司的楼体主体工程工地干木工活,该工程由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缑保合。
被告雇佣了原告及其他16名工友组成了17人的木工班组,由赵洪恩带领,工作内容为沾灰,双方签有协议,对价格进行了约定。
原告到工地进场干活,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等17人一共20000元外,其余工资就不再支付,被告共欠原告等17人164800元工资,被告给打了总欠条,经原告与其他工友确认,其中欠原告工资7500元。
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原告及工友们只得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但被告仍不给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缑保合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起诉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洪恩。
“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发包方为石家庄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承包方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答辩人作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委托为“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处理一切对外事宜,并不是以答辩人个人名义。
答辩人与赵洪恩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明确写明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作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该协议是赵洪恩与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不是和答辩人所签,因此履行该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应该由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答辩人作为一自然人也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和用工主体条件,其作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情,责任应当由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是受雇于赵洪恩从事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中木工工作,并不是答辩人所雇,其与赵洪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支付工资义务应当由赵洪恩承担。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工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告等17人的工作是沾灰,价格为50/平方米。
协议书上甲方是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但没有公司签章,有被告缑保合的签字,乙方为赵洪恩签名,时间显示为2011年11月23日;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17人工资款164800元;3、原告等17人工资核算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等17人的工资明细。
被告缑保合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没有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自己是作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现场施工代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洪恩签订的。
且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缑保合与其他16人存在合同关系;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被告缑保合代表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洪恩出具的,只表明欠赵洪恩的工资,不欠其他16人工资。
该欠条明确写明由甲方即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责,非被告缑保合的个人责任;对工资核算明细,认为是原告方内部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缑保合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扩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缑保合是受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石家庄华鑫百货有限公司东配楼扩建工程的所有事宜;3、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缑保合是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家庄华鑫友谊百货有限公司东配楼工程现场的负责人;4、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缑保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缑保合是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工地的主管。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明显超过举证时间,且刘玉鹏非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金明,因此公章和手章不具有效力,原告发现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认为如果被告缑保合是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该出具证明,而应出具被告缑保合的工资表和社保等与公司有关的真实材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缑保合的证明目的,被告缑保合在监察大队前后回答自相矛盾,他自称是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逻辑性。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保合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5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缑保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友谊商店改造项目”东配楼木工工程后由原告等17人完成并尚欠164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独立证明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缑保合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缑保合与赵洪恩订立《协议书》以及在给付原告等人20000元后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于欠付的164800元工人工资负有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75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缑保合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保合、被告河北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卢拥军
书记员: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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