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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聂某某等与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系聂先雄之妻。
原告聂某某,系聂先雄之子。
原告寇桂喜,系聂先雄之母。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涛,局长。
副职负责人李艳松,男,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京山县永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永漋镇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聂某某、寇桂喜不服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京山县永漋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的副职负责人李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聂先雄,男,现年61岁,身份证号:××,是京山县永隆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15年12月4日聂先雄与同单位职工皮某一起到京山办事,聂先雄到京山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找主任黎某报2015年试验示范帐(皮某至县植保植检站办事),聂先雄办完事后已经是中午下班时间了,县植保植检站在京山城区的东门美食城招待皮某吃午餐,得知聂先雄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办事便邀请聂先雄一起吃饭,聂先雄顺便把黎某也邀约来吃饭,中午有张家运、周俊民、皮某、聂先雄、黎某等5人一起共进午餐,喝了2瓶白云边白酒,饭后聂先雄因为下午还要继续办事就回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办公室休息。下午3点多钟,黎某发现聂先雄躺在办公室沙发上,喊他推他也不动,黎就用手探聂先雄鼻息,发现聂先雄没有呼吸了,黎某立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聂先雄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中共京山县纪委(2016)第1期通报和证人黎某、沈某、皮某证言笔录在卷证实。本局认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聂先雄的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聂先雄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有永漋镇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服务合同书、永漋镇农业技术推广公益性岗位合同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行政程序中缺乏有权机构出具的聂先雄醉酒的结论性意见,被告以聂先雄因醉酒死亡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存在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明 审 判 员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书记员:雷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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