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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2与俞某某、夏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黎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夏某1,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2与被告俞某某、夏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王晓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汇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享有49%的份额;2.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64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黎2与被告俞某某于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汇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房总价为825,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405,000元、贷款400,000元。首付款具体出资情况为,黎2与俞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25,000元,夏某1出资180,000元。其后,黎2与俞某某共同归还房屋贷款。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5月3日,黎2因与俞某某感情不和,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就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未做分割。离婚后,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鉴于原告实际已无法使用系争房屋,且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按照评估价336万元的49%,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
  俞某某、夏某1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但原告所占比例仅为20%,同意按照330万元的房屋总价,向原告支付20%的房屋折价款。定金20,000元、首付款405,000元,共计425,000元,均由夏某1出资。其中,定金由夏某1以现金支付。首付款组成:2009年8月30日,夏某1取款51,561.10元,并向案外人夏某2、夏某3分别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4日,夏某1取款182,820.35元。上述钱款共计434,381.45元,取出后均交给俞某某用于支付首付款以及中介费、税费。黎2未支付首付款。贷款400,000元,由两被告归还,黎2虽为主贷人,还贷则是由夏某1不定期将钱交给俞某某,并存入其平安银行账号,再转账至黎2的还贷卡上。至离婚时,未还贷本金为128,159.61元。黎2与俞某某于2016年10月离婚后,两被告以现金直接存入黎2的还贷卡,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811.63元。两被告共计出资485,811.63元,约占系争房屋产权60%的份额,剩余部分是黎2与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综上,黎2仅占系争房屋产权20%的份额。被告同意按照330万元的价格,向黎2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2与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子黎某1。夏某1与俞某某为母子关系。
  2009年8月27日,黎2、俞某某、夏某1(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朱某、郑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91897),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格825,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首付款405,000元、银行贷款400,000元。
  2009年9月4日,俞某某代夏某1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桥支行办理定期存单销户,共计本金18万元整、利息2,820.35元,共计182,820.35元。当日,俞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显示有两笔款项打入,金额分别为91,395.88元、91,424.47元,共计182,820.35元。同日,俞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朱某转账支付405,000元。
  2009年10月12日,黎2、俞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与贷款人(甲方)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个人房贷组合新品协议》(以下简称房贷协议),并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此笔贷款全数以抵押人购楼款名义,划入朱某指定的账户。贷款期限:36月,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期递减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选择气球贷还款方式时,本笔贷款按照120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房贷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贷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气球贷(递减)+存抵贷。气球贷是指部分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内分期偿还,在期末将剩余本息一次性偿还的一种还款方式。与其他还款方式期末剩余本金一般为零不同,气球贷期末会有一定的剩余本金,因此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压力较低。气球贷有等额和递减两种方式:按月还款时,即可以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也可以选择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递减)。再融资安排:按照原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贷款到期日清偿本笔贷款;但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经乙方申请,甲方可给予其再融资用于归还本笔贷款到期时的剩余本金,具体再融资方式另行协商:1.在本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乙方能够证明其还款能力保持稳定;2.本笔贷款的抵押物产权清晰、使用状态完好,没有查封或二次抵押等情况,能够继续保证甲方在转按后继续行使抵押权;3.本笔贷款的还款记录良好,信用记录符合甲方信贷管理要求;4.须满足甲方其他信贷管理条件。在符合本条款1-4项有关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应在贷款到期日至少3个月前(一般应在到期前4个月内)向甲方提出再融资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贷款到期后乙方提出申请的,甲方将不予以安排再融资。嗣后,银行将400,000元按约转入朱某的指定账户。
  2009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黎2、俞某某、夏某1共同共有。
  2009年12月2日(注:首次还款日)至2012年10月2日(共35个月),每月还款本金数为3,333.33元(借据号:QYXXXXXXXXXXXXXXXXXXX01)。2012年10月30日,尾号为0001的借据号下,剩余本金为283,333.45元,应还利息1,025.82元。当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黎2放款284,000元(贷款账号:QYXXXXXXXXXXXXXXXXXXX02,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黎2通过再融资方式,归还尾号为0001的借据号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35个月),每月还款本金数为3,380.95元。2015年10月30日,尾号为0002的贷款账号下剩余本金为165,666.75元,应还利息为594.33元。当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放款166,261.08元(贷款账号:RLXXXXXXXXXXXXXX,到期日2018年10月28日),黎2通过再融资方式,归还尾号为0002的贷款账号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共31个月),每月还款本金数为3,463.77元。至2016年9月30日,尾号为0907的贷款账号下剩余本金为128,159.61元。至2018年4月29日,尾号为0907的贷款账号下剩余本金为62,347.98元。至2018年5月29日,尾号为0907的贷款账号下剩余本金为58,884.21元(2018年5月29日,实还金额为3,636.53元)。
  2018年5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处理剩余贷款的意见,原告表示由其申请一次性还贷,两被告表示同意。2018年6月5日,黎2向平安银行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927.72元。
  2018年7月2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申请权利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
  另查明,2015年5月,黎2搬离系争房屋,与俞某某分居。2016年5月,黎2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04民初16735号],要求与俞某某离婚,儿子由黎2抚养,俞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准予黎2与俞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黎某1随黎2共同生活,俞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黎2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黎某1十八周岁时止;……四、现在双方名下的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俞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黎2股票出售款共计5,100元;五、上海光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该公司的债权由双方享受、债务由双方清偿;六、俞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黎2电动车折价款2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2、俞某某各半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2016年10月31日,俞某某向黎2名下用于还贷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还贷卡)转账3,820元。2016年11月30日,俞某某向黎2的还贷卡转账3,810元。此后,两被告通过ATM存款方式将60,500元存入黎2的还贷卡,具体如下:2016年12月30日存入3,800元;2017年2月7日存入3,800元;2017年3月2日存入3,800元;2017年3月30日存入3,800元;2017年5月3日存入3,800元;2017年5月31日存入3,700元;2017年6月29日存入3,800元;2017年7月31日存入3,800元;2017年8月28日存入3,800元;2017年9月29日存入3,900元;2017年10月30日存入3,600元;2017年12月15日存入3,800元;2018年1月1日存入3,800元;2018年1月31日存入3,800元;2018年3月6日先后存入2,800元、100元;2018年3月12日存入700元;2018年4月2日存入3,900元。审理中,黎2认可俞某某有时候转账3,800元、有时候转账3,600元,但提出存入款项并非用于还贷,系俞某某履行离婚判决中的抚养费等金钱给付义务。
  再查明,2017年3月,黎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04民初4097号],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内的138万元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俞某某给付给黎2存款分割款35万元,该款于2017年8月底之前给付10万元,2017年12月底之前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有一期逾期支付,余款一并执行,并加付2万元罚金;二、双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四、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黎2、俞某某各半负担(俞某某已给付黎2437.5元)。2017年9月,黎2就该案申请执行[案号:(2017)沪0104执4217号],俞某某先后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2月27日缴付60,000元、315,45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黎2偿还剩余贷款的截图、上海市徐汇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民事判决书、俞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期间: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黎2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期间: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6月4日)、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委托,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36万元。原告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评估价格分割系争房屋。两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主张因房地产市场行情呈现价格下降的趋势,要求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酌情降低至330万,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就定金及首付款的支付情况,两被告称20,000元定金系由夏某1以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405,000元首付款,系由夏某1于2009年8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共计51,561.1元、于2009年9月3日向案外人夏某2、夏某3分别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9月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82,820.35元,上述款项共计434,381.45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中介费及税费等,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转存明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账户多功能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桥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夏某2及夏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夏某2于2009年9月1日的多笔销户记录(金额共计178,000元)。原告称20,000元定金、405,000元首付款合计425,000元的款项中,认可夏某1于2009年9月4日出资18万元,定金及剩余首付款由黎2与俞某某共同出资,与夏某1无关。夏某1提供的夏某2及夏某3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银行取款记录及夏某2的销户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1出资的事实。
  审理中,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俞某某辩称曾于2017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黎2转账30,000元,转账备注为“生活费”,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据此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存入黎2还贷卡中的资金并不包括抚养费。对此,原告称该笔转账并未明确区间,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俞某某在离婚后向还贷卡内转账或存入的款项中包含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于黎2、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三人均有出资,且登记产权为共同共有,故原、被告三人对系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现黎2与俞某某已离婚,系争房屋共有基础丧失,该房屋可依法分割。离婚时,黎2、俞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分割并无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按原告所占比例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案均无异议,但就原告所占比例无法达成一致。
  关于定金,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三人共同购房的事实,本院推定20,000元定金系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出资。
  关于首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4日从俞某某账户转账支付405,000元。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9月4日,在俞某某向朱某支付首付款前,有两笔款项以现存形式打入俞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182,820.35元,这与俞某某代夏某1办理定期存单销户取款的金额相一致,且原告当庭认可夏某1出资18万元,故对夏某1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出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应当扣除18万元的定期存款利息2,820.35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1称于2009年8月30日取款共计51,561.1元,仅提供了银行销户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出款项用于支付首付款;夏某1还称,于2009年9月3日向夏某2、夏某3分别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在缺少夏某1还款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情况说明、2009年9月1日夏某2的多笔销户记录,不足以证明夏某1的借款事实,亦无法反映出借款是否用于支付首付款,故对夏某1出资251,561.1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首付款而言,扣除夏某1出资的182,820.35元后,本院推定剩余部分222,179.65元由黎2、俞某某均等出资。
  关于银行贷款400,000元,因本案中的贷款系采用“气球贷”的方式,并在贷款到期日通过再融资方式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同时以再融资金额为基数,重新计算下一贷款合同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区别于一般的贷款合同之约定。但是,考虑到计入下一贷款合同周期的利息金额不大,且贷款利率较低,就上述贷款方式对各方偿还本金数额占初始贷款金额(400,000元)比例的影响,在本案中可忽略不计。审理中,夏某1称自己不定期将钱款交给俞某某,再存入还贷卡中,并提供其本人及其丈夫俞保林的定期存单转存明细。本院认为,仅凭上述销户及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取出款项与偿还贷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对夏某1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基于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黎2、俞某某,本院认为自2009年12月2日(注:系首次还款日)至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部分推定为黎2与俞某某以夫妻财产共同出资。2016年10月25日,黎2与俞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2016年10月31日(注:系离婚后首次还款日)至2018年5月29日,两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直接存入还贷卡中,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两被告系履行离婚判决中的抚养费等金钱给付义务,存入款项并非用于还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平安银行客户通知书、黎2及俞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显示俞某某在离婚后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期间(注:对应还款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29日),陆续将共计68,130元存入黎2的还贷卡。同时,鉴于俞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负有支付黎某1抚养费每月1,8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19个月的抚养费共计为34,200元,故本院将抚养费金额予以扣除,再行计算俞某某实际归还贷款本金的比例。对两原告主张离婚后至2018年5月29日由其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俞某某还称于2017年9月4日通过微信向黎2一次性支付30,000元抚养费,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的转账备注为“生活费”而非“抚养费”,且未指明费用所涵盖的区间;其次,截至支付时应付抚养费金额远未达到30,000元;另30,000元亦无法被1,800元整除;故对俞某某已另行支付离婚判决中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黎2、俞某某离婚后至第一次开庭前的偿还本金比例,本院综合俞某某支付的用于还贷的金额、贷款的实还金额(含利息),酌情确定黎2、俞某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2%、48%。就第一次开庭后偿还的本金,即2018年5月29日还款本金、2018年6月5日提前归还本金,系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后先由原告代为支付,以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便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故从公平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角度出发,这部分本金,不宜视为黎2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并据此计算各方的出资比例。本院将以第一次开庭前各方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为准,确定各方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并由两被告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另行支付2018年5月29日及2018年6月5日实际归还款项中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金额。
  综上,按前述本院论述的各方出资额及还贷数额认定,本院确认黎2享有系争房屋38.5%的份额,俞某某、夏某1共享有系争房屋61.5%的份额(36.7%+24.8%=61.5%)。参照系争房屋的司法评估价格336万元,两被告应当共向黎2支付房屋折价款1,293,600元。另,两被告还应当按照上述份额占比向黎2支付2018年5月29日及6月5日贷款本息共计38,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汇成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俞某某、夏某1所有;
  二、俞某某、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2支付1,332,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88元,由黎2负担7,695.5元,俞某某负担7,335.5元,夏某1负担4,957元。评估费9,700元,由黎2负担3,734.5元,俞某某负担3,559.9元,夏某1负担2,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欣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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