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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东某某煤矿不服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少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不服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受伤害职工徐文利于2012年7月8日在东某某煤矿电工班厂房内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后,去医院途中心脏病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徐文利为工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黑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表,周广义书面证明及询问笔录,黑河市爱辉镇中心医院医生刘金星书面证明及询问笔录,黑河市爱辉镇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吴春丽、吴春艳证明,马明、马跃、付建军、代文军的询问笔录,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手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市(地)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徐文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被告认定徐文利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徐文利在休息时间发病不属于工作时发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了60日的工伤认定时限,但未影响到对实体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东某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勇刚 审判员  田立东 审判员  刘正平

书记员: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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