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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富某煤矿与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河市富某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62719345N,住所地爱辉区罕达汽镇红旗村小河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河市通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谢晓奇,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曹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黑河市富某煤矿(以下简称富某煤矿)不服被告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黑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河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谢晓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赵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河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谢晓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赵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成良于2018年8月10日9点多,在富某煤矿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成良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赵成良创伤性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散在皮肤擦挫伤。为工伤。黑河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卷宗》一册;黑河市人社局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富某煤矿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黑河市人社局作出的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认定赵成良不是工伤;2.诉讼费用由黑河市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黑河市人社局认为“赵成良于2017年8月10日9点多,在富某煤矿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成良多处受伤”,故而认定赵成良为工伤。富某煤矿认为:黑河市人社局认定赵成良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认定为工伤,此认定错误。理由如下:赵成良于2016年4月到富某煤矿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富某煤矿为了工作方便,给工人提供食堂、住宿的房间,赵成良于2017年6月14日委托刘井喜从富某煤矿要房一间,富某煤矿为其提供“东三栋北23号”房屋一户,赵成良交纳了租金。故可以认定赵成良的家就是“东三栋北23号”房屋。2017年8月10日早晨8点半左右,赵成良下班后,先回到了其在富某煤矿矿区的家属房中,十多分钟以后骑摩托车外出,但不知去往何处。此事有证人予以证实。赵成良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案发当日班次为晚12点至早8点,现居住地点为黑河市151煤矿家属楼平房。2017年8月10日9时许,在赵成良下晚班驾驶摩托车回住处途中即沿S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五六三桥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赵成良发生事故时已经从工作地点回到了其在单位租赁的房间内,故在此期间为上下班回家途中,如发生事故,确定为工伤无异议。但赵成良离开住处外出,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赵成良的陈述是自我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151煤矿家属楼平房也是赵成良租赁,与富某煤矿提供的房屋性质相同,从租赁的第一处房屋去另一个租赁的房屋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事项,而黑河市人社局仅依据此陈述和赵成良提供的租房合同就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完全错误,其认定没有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和事实,应予以撤销。
富某煤矿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房申请,工资表,富某煤矿职工入职办理合同,借据及说明,刘井喜书写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赵成良存在违法行为;2017年6月14日,赵成良租赁了富某煤矿提供的“东三栋北23号”房屋为宿舍,故该日起赵成良的经常居住地就视为单位宿舍;2017年8月12日,赵成良受伤后委托刘井喜退房,退房后的物品有被、床垫、床单等,同时富某煤矿退回赵成良退房费208元。黑河市人社局质证:交警部门认定赵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赵成良申请住房是便于工作及休息的临时用房,并不代表该房屋是其常年居住地、生活地;赵成良质证:刘井喜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成良在富某煤矿租赁的房屋性质是临时使用,而非经常居住。对于刘井喜证实房屋内有床、床垫、床单等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富某煤矿方提出的嫩江县交警部门不作为的观点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1、常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8月10日早8点多的时候在富某煤矿看到赵成良。黑河市人社局质证:对两个证人的身份存疑,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与富某煤矿的劳动务工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两个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含糊不清,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成良质证:这两个证人其不认识,煤矿批准使用的宿舍中什么都没有。两位证人与富某煤矿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黑河市人社局辩称,在收到赵成良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此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首先对富某煤矿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并同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其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一是对证人赵某、姜某、张某2进行询问笔录调查,证实赵成良于2014年开始,租赁“151煤矿家属房”与爱人一起居住。赵成良在富某煤矿租赁房子是准备冬天在矿里居住;二是对赵成良本人进行调查询问,证实2017年8月10日赵成良在矿里洗完澡后,骑摩托车返回151煤矿家中时,发生交通事故;三是委托嫩江县人社局工伤科对证人刘某和赵成良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进行调查,调查证实赵成良是在S310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是富某煤矿去往151煤矿家属房合理路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故认定赵成良为工伤。综上所述,黑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黑河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仲裁卷宗1册,证明:人社局在受理赵成良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富某煤矿质证:黑河市人社局所举证的相关证据和我方收到的不一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视为被告方举证不能、程序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赵成良自行书写,自认为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认为其是在回家途中。对诊断书、刘某春的证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赵某的笔录显示第一年租赁是1,500元,现在租金是1,000元,与赵某自我陈述的内容完全是矛盾的。对赵成良在嫩江县人社局做的调查笔录我方有异议,其本人陈述上下班倒的过程我方也认可,但其本人陈述事发当天是从富某煤矿直接回的151的租住房,其隐瞒了回到富某煤矿矿区房的事实。对姜某的调查笔录,其个人认为矿上的房屋是因为怕房源紧张,冬天租不着,但这是其个人的想法。张某2的笔录我们没有收到。我方只收到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1份,没有收到被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说明材料只是说明了该交通事故属于肇事逃逸案件,没有查获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被告没有出具结论同时交警部门不作为,另外一个肇事方没有找到,无法认定赵成良的事故责任。我方手中得到的审批表在审核意见中没有科长的签名。综合以上,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今天出示的部分证据已经超期,所以被告方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违反程序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赵成良质证:无异议。
赵成良述称,赵成良租用富某煤矿的房屋并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赵成良在案发当日下班后,在回到其151煤矿住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认定的相关条件。富某煤矿提供的房间是赵成良为了临时休息,而在151煤矿居住的地点是与其配偶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以不能以赵成良租赁了房间就否认其在151家属房居住的事实。在黑河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赵成良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即租赁房屋的房东以及其左邻右舍,已证实赵成良真正的居住地点是在151煤矿家属房,并且黑河市人社局对三位证人也进行了调查了解,也对嫩江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作为认定工伤的相关依据。故黑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成良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吴某、张某2、姜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成良租住151煤矿家属房多年,与其配偶共同居住,租赁的房屋是赵某和吴某的共同财产,姜某和张某2是赵成良的左右邻居,可以证实赵成良的居住房屋为该处。富某煤矿质证:1.赵某的爱人吴某证实2012年离婚,2017年之后回的煤矿,证实的内容明显是在庭前有人告知;2.证实租金情况不符,该证人证实只是看了几次赵成良在家中,张某2只是证实了他们是邻居关系不可能证实赵成良每天回家的事实。姜某在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赵成良帮儿子带孙子,所以在151租了一个房屋,他认为赵成良在矿里的房子老两口是准备在冬天住的,但一天也没住上,这与赵成良自我陈述是矛盾的。虽不否认赵成良在151煤矿为了帮儿子照顾孙子租了房屋的事实。但是,从矿区房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回家途中,回租住151煤矿的房屋有关还是有其他的去向无法得知,所以黑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正确。黑河市人社局质证:赵成良在151煤矿租赁平房居住的事实,三位证人能够证实同时富某煤矿也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富某煤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房申请、工资表、职工入职办理合同,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借据及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并,不予采纳;对于刘井喜书写的证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由于刘井喜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且黑河市人社局及赵成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富某煤矿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1、常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富某煤矿在工伤认定作出前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且张某1、常某均自认其为富某煤矿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缺乏逻辑性,故不予采纳;2.对黑河市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对黑河市人社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虽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依申请作出,以上证据均为赵成良提供或向当事人送达的程序性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相关规定,因涉及第三人赵成良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且以上证据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3.对赵成良提供的证人吴某、张某2、姜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以上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符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富某煤矿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无证据对其证言予以否定,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赵成良为富某煤矿员工,与其配偶共同租住在“151煤矿家属房”。2017年6月14日,经赵成良申请,富某煤矿将位于该矿内的“东三栋北23号房屋”租赁给赵成良,作为宿舍使用。2017年8月10日早8时下班后,赵成良在煤矿内洗澡、更换衣服后,在返回其居住的“151煤矿家属房”途中S310线一五六三桥西侧,与同方向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对方车辆逃逸,造成赵成良受伤。2017年9月28日,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嫩公交认字[2017]第08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良无交通事故责任。2018年3月1日,赵成良向黑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富某煤矿在黑河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2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赵成良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黑河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黑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成良为工伤。富某煤矿以赵成良已经于2017年6月14日租赁了富某煤矿提供的“东三栋北23号房屋”,赵成良居住地点应为该房屋,且有证人看到赵成良下班后先回到矿区租赁房屋,后又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赵成良不是工伤。
另外,黑河市人社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表》中“科长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在庭审中提供的审批表中有科长签字。

本院认为,黑河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本案中,赵成良与其配偶居住在“151煤矿家属房”的事实清楚,其虽然租赁了富某煤矿为其提供的房屋,但该房屋的存在并不能成为阻断其下班回到“151煤矿家属房”住所的理由。赵成良在下班回到住所的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富某煤矿在黑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赵成良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富某煤矿提出的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表》中的“科长签名”一栏系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补签,应认定为内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对富某煤矿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成立。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富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黑河市富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海林
审判员 范海妮
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

书记员: 牟鑫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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