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理人:方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副大队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底卫某、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底卫某、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20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第一被告底卫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另由第二被告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底卫某、沙某未到庭,未答辩。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各自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底卫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2017年8月11日被告底卫某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二、第三方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沙某为被告底卫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底卫某15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四、户口本一份(3页)。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底卫某工商银行卡各一份。证明黑龙江省融信华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给被告底卫某转款时用的账号是黑龙江省融信华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
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底卫某签订的,被告底卫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该借款合同的予以采信;证据二,该保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沙某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转账明细是银行出具的,对其载明转款给被告底卫某1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该户口载明户主沙某、妻底卫某,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对该组证据证实的原告变更前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融信华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用该公司的账号给被告底卫某转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底卫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底卫某)向甲方(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沙某签订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债权实现的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底卫某支付借款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底卫某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余款1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底卫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沙某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第三方担保合同,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底卫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应扣除微信转账还款的2000元为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底卫某之间1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4500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略高于国家规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计3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以上利息合计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底卫某、沙某未到庭抗辩主张,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底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45000元,合计193000元;
二、被告沙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黑龙江一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5.10元,被告底卫某、沙某负担41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忠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鲍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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