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
委托代理人唐既白,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飞龙,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既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被告杨飞龙因个人经营需要,与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编号为WF021-XXXXXXXX-0014),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以先息后本方式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年化8.45%。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偿付应付款项,则按照借款本金*24%/360的公式计算每日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2018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逾期共241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应严格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34,175.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若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被告杨飞龙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以浦东新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证据二、借据及《龙江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及时履行了打款义务;
证据三、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
证据四、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已依法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聘请律师的情况;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协议签署地为浦东新区;
鉴于被告杨飞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若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飞龙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被告逾期偿付本协议项下的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收逾期利息:a)到期日(包括原告根据本协议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同)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借款本金*24%/360;b)在到期日(含)后逾期支付任何本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4%/360;被告违约的,除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付利息、本金、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催收费、诉讼法、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杨飞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涉案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飞龙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杨飞龙以位于浦东新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对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于2018年3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飞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
二、被告杨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34,175.56元;
三、被告杨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杨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
五、如被告杨飞龙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杨飞龙协议,以被告杨飞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飞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飞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6元,减半收取计10,503元,由被告杨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