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昌,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凌斌,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马志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姚宝珠,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凤,被告马志江、姚宝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3、判令三被告偿付律师费85,000元;4、判令三被告偿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5、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三被告偿付律师费75,716.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名邸59号904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三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停止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马凌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认可。但被告支付的中介费26,500元及借款后已支付的款项按先本后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年息8.55%计算,律师费收费过高。
被告马志江、姚宝珠辩称: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其不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名邸59号904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协议另约定,三被告逾期偿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协议还约定,三被告违约的,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年3月19日,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凌斌付款85万元。三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停止还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审理中,三被告提供2018年3月19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本次借款支付中介费26,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非原告收取。原告为此提供2018年3月14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普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即使中介费真实存在,也是案外人收某某,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案外人是某某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单、发票及原告与三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停止付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马凌斌抗辩称中介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被告马凌斌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与案外人解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马凌斌认为已支付的其他款项按先本后息也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凌斌还抗辩称逾期利息应按年息8.55%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凌斌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凌斌认为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志江、姚宝珠认为对签字的法律后果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5,716.67元;
四、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000元;
五、被告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总金额范围内对抵押人马凌斌、马志江、姚宝珠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绿地时代名邸59号904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31元,减半收取计6,5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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