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赵险峰
王晶
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528号天鹅湾大厦1单元1104室。
委托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赵险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晶。
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险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东月、被告赵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入职时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
基于此,被告的工资标准不由原告单位掌握管理,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月工资2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当原、被告都不能对工资福利待遇数额进行举证时,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进行计算确定,若当地的同种岗位收入无法参考时,可以参考当地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的工作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工作,私自以收取承包商的财物等方式谋取个人利益。
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强行要求承包商购买其指定卖家的高价产品使得工程造价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请,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辞退被告是行使单方解除权。
被告2014年4月15日入职,2015年9月28日离职,时间已经超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所要求的时限,又因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0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1.64元;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二倍工资10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原告应承担对被告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
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并未出具被告领取工资的台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职位是总工程师兼副总,每月在财务签字领取工资,月工资为2万元。
原告所称被告工资为6000元,不符合常理与行规。
被告为原告单位聘用的总工程师兼副总经理,负责原告单位工程方面的项目建设技术管理等工作,具有责任性强、工作量大等特点,其按照行规及同行业、同职位工资标准月工资2万元是正常的,被告工作时间长达1年5个月,原告仅支付了57000余元工资款,其余工资款至今拖欠。
这一事实已被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原告以各种理由辞退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5个月,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被告到原告工作一年后的第一月起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被告社会保险参保状态及《个人账户查询单》。
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保险状态为“在职参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过错在于被告,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被告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约定工资支付的条件及方式为附条件按月支付,即确保工程按工期施工的情况下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人民币10000元的借据一份。
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人民币200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人民币8000元的收据一份。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人民币5000元的借据一份。
证据七、《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借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资57000元。
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入职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因被告基本完成岗位职责,未发现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6000元标准,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支付了工资。
2014年5月30日之后因被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确保工程按工期施工,故再未按期支付工资。
证据八、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税局确认的《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收入信息表》九份。
证据九、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统计》一份。
证明因被告原因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不存在工资标准的书面约定。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3500元,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标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4295.92元。
证据十、证人代永庆证言并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利用职务特权,要求承包商购买其指定的高价产品;承包商购买高价产品,致使工程价款提高,承包商已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款的申请,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在任职过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证据十一、证人刘凤林证言并出庭作证。
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过程中,私自收取他人财物。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而且也无法证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对于证据二到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这些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000元工资,无法说明拖欠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
同时,这些票据也显示出原告没有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
对于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八的九份道里地税确认的《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收入信息表》,盖的是柳光日的名章,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
证据九的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统计》,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十和证据十一两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代永庆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存在着对原告的偏向。
同时,被告是因代永庆所提供的管材样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才要求其购买合格产品,代永庆对被告存有不满,其证据不具有可信性。
证人刘凤林的证言,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众盛家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证据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证据五被告与原告单位矫雪松的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和被告的工作业绩。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限、工资数额以及被单位辞退、单位拖欠工资未签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到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因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第三方不应由被告所掌握,缺乏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仅记载被告为原告派驻现场的施工代表,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业绩。
《众盛家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被告单方制作,仅为普通文本的单纯打印件,文件所列的任何一方主体均未签字盖章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该文件不属于生效合同,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施工现场照片》为被告单方拍摄,原告无法核实该图片的来源及拍摄时间,即使该图片显示的为原告所开发的项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任何个人及单位均有权利及能力对原告的项目进行拍照。
《手机短信》无法核实发短信人与收件人的真实信息,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业绩。
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设立仲裁前置程序,其设置司法程序的本意在于纠正仲裁程序所产生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仲裁裁决。
本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其不能作为本案一审的审理参考。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及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且该两名证人所证实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又因证据一为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无公章,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五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单位,职务为总工程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工资支付形式是到财务签字领取现金。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
2015年9月28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共计298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5年×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5个月×20000元)。
仲裁委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6)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合计293000元;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331.64元;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入职时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由否定其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总工程师一职的工作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工作,私自收取承包商的财务等方式谋取个人利益。
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强行要求承包商购买其指定卖家的高价产品使得工程造价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请,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辞退被告是单方解除权,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1.64元。
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0000元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构成等方面事项的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入职时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未书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由否定其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总工程师一职的工作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工作,私自收取承包商的财务等方式谋取个人利益。
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强行要求承包商购买其指定卖家的高价产品使得工程造价提高,致使承包商向原告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申请,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辞退被告是单方解除权,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9331.64元。
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0000元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娜
审判员:历威
审判员:蒋志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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