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187号。
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该行玉岗镇分行行长。
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春海,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谷俊峰,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曹伟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与被告谷俊峰、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被告张春海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曹伟军、谷俊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42,624.50元,本息合计1,642,624.50元;2、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曹伟军、谷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曹伟军、谷俊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798%,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借款为三年可循环借款,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用坐落于克东县××村1771.02平方米办公楼予以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曹伟军、谷俊峰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张春海辩称(其庭前递交答辩状意见),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系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债务与法人代表及股东无关,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起诉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谷俊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以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贷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曹伟军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一致。
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对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谷俊峰、曹伟军均无异议。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海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质证、认证,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798%,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借款为三年可循环借款,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用坐落于克东县××村1771.02平方米办公楼予以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1,07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42,624.50元,未按约偿还,故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春海、曹伟军、谷俊峰系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向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用坐落于克东县××村1771.02平方米办公楼予以抵押担保。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虽为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其均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春海、谷俊峰、曹伟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期给付借款本息,故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42,624.50元,本息合计1,642,624.50元应予支持,驳回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142,624.50元,本息合计1,642,624.50元;
二、驳回黑龙江克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3.78元,减半收取9,791.89元,由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飞
书记员: 刘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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