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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与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尚某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
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银川西路20号201户。
法定代表人:朱琨,经理。
被告:
青岛尚某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经理。
原告
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
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尚某生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经济损失1120732.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尚某集团签订了“尚客优”《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工程顾问委派协议》,约定被告尚某集团按照统一的管理和技术规范对原告投资经营的“尚客优”连锁酒店组织经营、培训、考核。连锁店达到被告尚某集团统一标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及要求等。同时约定由被告尚某集团委派工程装修顾问,负责连锁店的设计、装修,并由被告尚某集团制定的装饰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尚某集团指定的另一被告青岛格里法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完成装饰装修及物资代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承诺,但是二被告在工程装修期间互相推诿,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工期一拖再拖,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另由于被告尚某集团设计存在问题,导致消防无法验收,需要整改,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日期投入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已就此次建设工程合同向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我院接受移送案件并立案后,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自行到我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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