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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刚、刘金娥、朱宝君、刘忠新、金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祥锋,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系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客户经理。
被告:刘宝刚,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刘金娥,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朱宝君,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刘忠新,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金桂英,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兴隆镇。

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刚、刘金娥、朱宝君、刘忠新、金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祥锋、被告刘宝刚、朱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娥、刘忠新、金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宝刚、刘金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宝君、刘忠新、金桂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宝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宝刚、刘金娥、刘忠新、金桂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刘宝刚、朱宝君、刘忠新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0.00元,其中被告刘宝刚借款100000.00元,被告朱宝君借款80000.00元,被告刘忠新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宝刚的妻子刘金娥、被告刘忠新的妻子金桂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54‰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1.102‰计算利息;所有借款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宝刚、朱宝君、刘忠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忠新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刘宝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朱宝君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偿还。
被告刘宝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朱宝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刚、朱宝君承认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娥、金桂英、刘忠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刚、朱宝君、刘忠新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宝刚、朱宝君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宝刚、朱宝君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刘金娥、金桂英、刘忠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刚、刘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被告朱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8.54‰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10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被告朱宝君、刘忠新、金桂英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宝刚、刘金娥、刘忠新、金桂英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贺    淳

书记员:刘思思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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