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杨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鲍士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
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周琳。
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旅行社)、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8)苏0102民初2136号。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平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同行供应商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14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立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旅行社、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团款865,2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6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出境旅游同行供应商合作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订单要求,提供地接接待服务,被告大华旅行社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团款。
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团款1,701,284元,实际仅支付了535,924元,已累计拖欠原告团款1,165,36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团款1,165,200元。后,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和100,000元,仍欠付原告团款865,36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和平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出境旅游同行供应商合作合同》、旅行团体费用结算通知单、银行流水单、付款计划等为证,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出境旅游同行供应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合作模式。2.1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地接接待服务,包含航班预定、用车安排、酒店预定、用餐安排、景点门票预订、导游服务、游玩活动安排等。2.2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在对外宣传、推广原告旅游产品及服务时,均使用其自身或关联机构名义,并依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需要自行设立对外统一的产品名称。2.3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将原告提供产品地接接待服务纳入其整体旅游出行规划之中,有权对产品及服务进行统筹及调整,原告对此将积极配合,若此调整影响原告产品内容及服务的,双方可就调整部分另行约定。第三条……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出游旅游者(团)名单资料,如上述资料有变更,及时向原告提供变更后的资料……第五条、财务结算。5.1结算方式:双方团款按月结算。5.2结算时间:原告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订单汇总表加盖公章后传真或邮件至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回传给原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5.3发票,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合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团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12.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提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三条、书面通知。本合同项下显示的双方联系方式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通知另一方。第十四条、其他。14.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期满时,如双方无停止合作意向的,本合同按合同期自然延续。如需终止合同的,双方只需一方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合同即到期终止。协议终止后,双方仍需对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订单提供对应服务。14.2《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供应商业务操作与接待服务规范》中载明:2.1对接方式:通过以下方式对接业务:(1)询价:电话(手机、座机)、传真、邮件、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MSN等)、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或者原告提供的系统平台,以上方式具有同等效力。(2)确认、变更确认:传真、邮件,以上方式具有同等效力。……4.1确认时限:1个工作日内回复确认。4.2传真确认件必备: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订单号码、清晰可辨的双方确认章。
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俄罗斯地接服务,“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显示:
抵离时间(年.月.日)
人数
欠付地接款(元)
2017.1.8-2017.1.13
30+1
6,300
2017.1.22-2017.1.27
30+1
52,680
2017.2.12-2017.2.17
30+1
63,344
2017.3.8-2017.3.13
37+1
74,280
2017.3.12-2017.3.17
39+1
56,160
2017.3.15-2017.3.21
39+1
56,160
2017.3.22-2017.3.27
26+1
53,075
2017.4.23-2017.4.28
38+1
94,985
2017.4.30-2017.5.5
37+1
79,100
2017.5.3-2017.5.8
31+1
86,460
2017.5.11-2017.5.15
19+1
60,800
2017.5.12-2017.5.14
16+1
52,500
2017.5.14-2017.5.18
41+1
134,480
2017.5.18-2017.5.22
14+1
52,600
2017.5.25-2017.5.29
17+1
59,500
2017.5.26-2017.5.31
18+1
54,450
2017.5.28-2017.6.2
38+1
91,800
2017.5.31-2017.6.6
23+1
97,650
2017.6.7-2017.6.12
38+1
97,800
2017.6.9-2017.6.13
37+1
102,860
2017.6.23-2017.6.28
31+1
85,250
2017.6.29-2017.7.3
10+1
41,500
2017.9.6-2017.9.8
17+1
49,600
合计
1,603,334
依据费用结算通知书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团款1,603,334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安排2017年5月24日至29日抵离的“39+1”俄罗斯旅游团,产生团费97,950元。
截止至2017年9月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的2017年1月至9月团款535,924元,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仍欠原告团款1,165,360元。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确认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团款合计1,165,200元;承诺在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400,000元,其余团款在2017年11月底之前全部支付。
2017年11月3日,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0,000元。2017年12年8月,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此后再无付款,致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在出具付款计划的时候漏算了160元,但原告考虑到金额不大且便于处理,认可该付款计划确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同行供应商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旅游团提供地接服务等,但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团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团款以及从其出具付款计划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华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华旅行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团款865,200元;
二、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86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1元(原告黑龙江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南京大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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