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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方林,男,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日,男,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总经理。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某、王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日,被告谢某、王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7385.18元、利息12337.5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669722.76元,并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保全、执行、律师等相关费用;
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并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谢某与被告王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福林与谢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因被告谢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发生的保全费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王福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7385.18元、利息12337.58元,合计669722.76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7.00元,诉讼保全费3869.00元,由被告谢某、王福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勤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陈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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