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主要负责人:姚爱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商咨询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吉林省东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就不应当支持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与吉林省东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被告的工资实际由吉林东来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的工资由吉林东来公司支付,被告有证据证明工资是以个人名义存入被告银行卡中,且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参保单位档案信息管理,被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付款回单、吉林东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与吉林东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吉林东来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被告确在无内容空白纸上签名。被告与中国电信签定的合同,并没有和吉林东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吉林东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三、人事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吉林东来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为吉林东来公司的员工代办社保,吉林东来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骑车给用户安装宽带途中滑到受伤,当日入住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同时确认用人单位为外商咨询公司。2018年4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佳劳鉴字(2018)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受伤后停止工作至今。
另查明,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12月20日、2018年6月20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6)第303号、佳劳人仲字(2017)第286号和佳劳人仲字(2018)第170号-2《仲裁裁决书》,查明:杨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57.05元,外商咨询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为杨某某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外商咨询公司没有与杨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决:外商咨询公司支付杨某某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439.92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400.3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05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外商咨询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当视为原告对用人单位主体不持异议。且市仲裁委作出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裁决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付清了被告工资。因此,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自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视为原告用工之日,并按每月2550元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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