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尹保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哈大齐北城发展用地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吴奇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尹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与被告尹保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黑12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尹保民不服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黑12民终95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保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尹保民于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在安某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00元。尹保民于2017年11月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尹保民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尹保民在离职一年后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其申请。
尹保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某某公司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系安某某公司与尹保民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解除;2.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尹保民于2016年4月已经离职,2016年4月之后没有工资体现;3.报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尹保民离职后单位已经另招其他人进行工作,新招录人员已经办理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报账单签名体现,在2016年4月之前,为尹保民签字,之后则为接替的工作人员刘亚娟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4月尹保民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因尹保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安某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尹保民在安某某公司担任押运队长及押运员工作,2015年12月末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4月起尹保民未到安某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28日,尹保民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安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2.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双休日工资47,040.00元;3.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28,000.00元;4.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5.要求安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9,000.00元。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安某某公司给付尹保民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3.驳回尹保民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安某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保民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被告尹保民要求给付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尹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安某某公司与尹保民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否解除。安某某公司与尹保民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安某某公司与尹保民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安某某公司应否给付尹保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尹保民自2016年4月未到安某某公司工作,称安某某公司让其在家等电话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尹保民自2016年4月未到安某某公司工作,自2016年4月起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尹保民于2017年11月28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某公司与尹保民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尹保民要求安某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存福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王靓

书记员: 夏春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