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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董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海荣(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原告)董某某系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任原告(被告)单位人事部经理,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任原告(被告)单位副经理。被告(原告)董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37.93元(月工资3,000.00元÷月工作21.75天=137.93元)。被告(原告)董某某到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以来一直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原告)董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调转手续和交纳养老保险金。3013年3月26日至28日因考勤表体现被告(原告)董某某未出勤而被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扣发三天工资,实际上被告(原告)董某某并未旷工。3013年3月31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辞退被告(原告)董某某的决定,并于2013年4月1日交接完毕。当天,被告(原告)董某某向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综上,被告(原告)董某某在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五天(从2009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扣发2013年3月26日至28日的三天工资为312.00元;个人垫付社会保险金15,796.00元、欠付1,364.80元,合计17,160.80元;周六、周日加班376天(其中+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加班157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加班219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此规定,被告(原告)董某某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十五天,应按4.5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00元,即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4.5个月×3,000.00元/月)。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和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至28日,被告(原告)董某某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另案的代理人闫晓峰一直在联系公司业务,并且在28日当天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将律师事务所函带回单位交给被告(原告)董某某,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闫晓峰作为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对被告(原告)董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财务收据,证实在26日当天被告(原告)董某某与财务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本人工作日记,证实其26日至28日均在岗处理公司业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原告)董某某并未旷工。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一张考勤表,证实被告(原告)董某某旷工三天,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被告(原告)董某某到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以来,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既没有为被告(原告)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调转手续,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原告)董某某在工作期间个人垫付养老保险15,796.00元、欠付1,364.80元,合计17,160.80元。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称被告(原告)董某某已在原工作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不应重复缴纳;又称被告(原告)董某某的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按月发放,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自行垫付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加班费110,638.75元。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4月10日经全体员工表决通过《员工管理制度》、《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等十余项规章制度,并于当日作出安办字(2009)002号、安工会发(2009)001号文件,以公司和工会的名义将《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下发。该《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领导批复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可予以调休处理,未按规定执行的视为自愿加班。部门经理原则上不享受加班待遇,特殊情况需总经理批复方可执行。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告)董某某加班既未提出申请、也未经总经理批复、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不同意给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原告)董某某为反驳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200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其中《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并盖有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驾驶员出车管理制度》形成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并有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人员签名;《危货车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并有领导签发;2009年5月18日会议纪要记载:公司成立工会,任命赵文龙同志为工会主席。以上证据表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研究通过各项规章制度时,相关制度并没有形成,工会也没有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安办字(2009)1号、2号、3号文件,证实每月给被告(原告)董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保金、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不仅与上述证据互相矛盾,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提交的4月10日会议纪要、安办字(2009)002号、安工会发(2009)001号文件《规范考勤管理的通知》、安办字(2009)1号、2号、3号文件均不予采信。
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考勤表,证实其双休日加班376天,其中+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加班157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加班219天。员工考勤表是员工工资、奖金、休息休假日加班费等薪酬发放的依据,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考勤表,故对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原告)董某某要求按每月3,20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补发2012年1-2月工龄工资表,用以证实每月工资增加200.00元,此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1-2月补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即被告(原告)董某某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为2,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工资为3,000.00元。故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加班工资96,505.76元【(2,500.00元/月÷21.75天×157天+3,000.00元/月÷21.75天×219天)×200%】。
本案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2013年4月份9.5天的工资1,397.74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奖金2,600.00元、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5,726.50元。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员工辞退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报告及发件收据,均能证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原告)董某某与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奖金是依据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贡献而发放的,系企业自主行为;被告(原告)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诉讼中发生的。故对被告(原告)董某某的上述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二、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扣发的3天工资312.00元。三、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社会保险费17,160.80元。四、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董某某加班工资96,505.76元。五、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127,4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工资领取单已经明确载明了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并有董某某的亲笔签名,该证据证明了董某某每月已实际领取了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给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董某某直接掌控签到簿,签到簿上所记载的董某某在双休日的签到情况不属实,不能单独、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董某某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给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虽主张签到簿上所记载的董某某在双休日的签到情况不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上诉人董某某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给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虽主张签到簿上所记载的董某某在双休日的签到情况不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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