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五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宫本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民,职务总经理。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与王某某签订市农企五字第01095号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王某某通知,工龄壹拾年,月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减去应付款,加上应收款,实际补偿金3,300.00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某通知承包土地玖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270.00元,以土地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壹拾年,自2000年到2012年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可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从2001年至2016年始终进行这9亩地的种植。承包合同在2012年底已经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9亩。2013年原告将王某某诉讼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将已经承包到期的9亩土地(2012年承包到期)使用权于2014年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员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员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缴纳了一年9亩土地的租金。2016年、2017年被告占用原告9亩土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争议的9亩地交回给山某集团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原五家子养禽场与王某某签订的解除身份用土地承包费抵解经济补偿金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与养禽场用土地承包费抵解了经济补偿金。2、(1)黑龙江山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嫁接改造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一份。(2)齐齐哈尔市农牧企业管理局下发的齐农牧发(2001)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齐齐哈尔市农口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齐农产改办发(2001)2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家子养禽场是通过企业合并进行整改的,证明整改是合规合法的。3、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产权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养禽场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产权交接,合法有效。4、2014年4月14日梅里斯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有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并使用。5、2014年7月2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方所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我是农民我需要种地生活,并且我种的是国家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没有理由返还土地。原告所主张的一、二审判决后,2015年原告向我们所要承包费,我们交了3,600.00元钱。2016年、2017年均种地了,但是没交承包费,现在我们不同意返还土地也不同意交承包费。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认为,我走在路上他们让我签的字,合同是厂方写的,与事实有出入。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这个事情我不清楚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这个判决是事实,但是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并且我们提起的上诉;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判决是事实,但是对这个判决不服,当时没调查清楚。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此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与王某某签订市农企五字第01095号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王某某通知,工龄壹拾年,月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减去应付款,加上应收款,实际补偿金3,300.00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某某通知承包土地玖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270.00元,以土地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壹拾年,自2000年到2012年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不可违约。本合同生效之日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从2001年至2016年始终进行这9亩地的种植。承包合同在2012年底已经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9亩。2013年原告将王某某诉讼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将已经承包到期的9亩土地(2012年承包到期)使用权与2014年是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员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员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缴纳了一年9亩土地租金。2016年、2017年被告占用原告9亩土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争议的9亩地交回给山某集团。
原告黑龙江山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民,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并耕种该场由国家划拨的9亩土地。2001年五家子养禽经政府批准进行改制,由山某集团接收该厂的债权债务等,对于职工安置问题,有承包土地的职工,以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于2001年3月1日与五家子养禽场签订了合同书,其9亩土地12年的承包费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00元,至此,王某某与五家子养禽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前的承包合同关系亦终止。因王某某并非农民身份,不是以土地为生。所以国家针对农民作出的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的政策,其不能当然享有。本院(2013)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占有土地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争议的土地9亩退还给原告山某食品公司。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付 义
书记员:杨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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