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
法定代表人:王广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粮食局,住所地建华区新明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该局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住所地龙沙区永安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岩,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搭理人:韩卓,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粮食局、齐齐哈尔市财政局、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文、郑大鹏,被告齐齐哈尔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王煦、于洪波,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韩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大明制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存合同》,后因修建中汇城及铁路南站,经该公司向被告请示,将应急储备食用油储存任务转至同一家族企业的原告处,并承担了转储运输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粮食局所在地签订《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和《齐齐哈尔市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存储国标四级以上食用植物油800吨,入库价格为10200.00元,储存期限暂定为三年,被告在该合同暂定存储期限届满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现原告仍继续履行存储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齐齐哈尔市粮食局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是自己行为,不是与被告的合意行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己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2.本案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条件,已经履行完毕终结的合同不能在继续履行;3.原告诉请的实质不是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强制缔结新的储备合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才子公司无权请求被告必须与之签订新合同。
被告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已自动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所有权归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有处分权,与被告无关;3.其他观点认可粮食局第二条意见和发改委的答辩意见。
被告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按照《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和解除第2款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现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002号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证明储存的物品为市级应急储备粮油以及储存的数量、入库价格、补贴的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章;2.齐粮政呈(2015)7号齐齐哈尔市粮食局关于变更市级应急储备油承储企业的请示,证明因中汇成和铁路南站修建导致原承储企业拆迁,经向市粮食局、财政局、发改委及市政府请示批准变更承储企业,延续原承储任务;3.关于变更市级应急储备油承储企业的请示,证明因中汇成和铁路南站修建导致原承储企业拆迁,经向市粮食局、财政局、发改委及市政府请示批准变更承储企业,延续原承储任务;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审批单(52015003),证明因中汇成和铁路南站修建导致原承储企业拆迁,经向市粮食局、财政局、发改委及市政府请示批准变更承储企业,延续原承储任务;5.齐应急委发(2011)第一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突发应急事件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齐齐哈尔市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证明签订合同所依据的行政规章的具体内容,市级应急储备粮油权属市政府以及市级应急储备粮油具有宏观调控,调控粮油市场的能力,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6.黑粮调联(2009)96号,关于下达市级食用植物油储备规模指导性计划的通知,证明原告承储的市级应急食用植物油是根据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共同发布的文件为了预对应急事件制定的指导性计划,而承储的市级应急储备油;7.齐粮应急呈(2009)1号,关于实储市特级应急储备粮的请示,证明原告根据该文件及齐齐哈尔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承储的市级应急储备油;8.齐齐哈尔市财政局关于齐齐哈尔市粮食应急预案拟确定承储企业的建议。证明在原告承储时承储食用油的企业仅有一户,不存在其他竞争情况,所以无法进行政府采购中的招标程序,所以原告应政府要求承担的承储任务;9.齐粮计发(2011)5号关于下达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采购计划的通知。证明原告应政府要求承担的承储任务和采购计划;10.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证明原有承储计划的承储单位以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被告粮食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齐齐哈尔市应急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级储备粮食的粮权归市政府,这个粮权根据齐齐哈尔市市级粮食储备植物油动态储备第二条的约定,指的是市级应急储备植物用的所有权归企业,使用权归市政府,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不得质押,这就是储备粮的粮权具体的规定和约定;2.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3月31日已经终结,双方的合同得到了双方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终结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该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已经终结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的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要求被告与之缔约新的合同,其虽然在诉请中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按照他起诉的内容看,其要求重新缔结一份新的储存合同,原告的这种要求无法律依据,也和国家的粮食储备政策相违背,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
被告财政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所依据的齐齐哈尔市应急管理办法行政规章不认可,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所有权归原告,合同已经在2018年3月末到期解除了,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请此证据所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亦无异议,但是对于承储储备粮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内容是以证据1的约定为准的。对于证据5-7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6是给市省粮食局、发改委、财政厅的单位共同下发的指令性计划的通知,这个通知不只是针对齐齐哈尔市,原告提交的该份通知对于下发的对象做了文字上的更改,写上了齐齐哈尔的字样,对于有关的进行了删除,请法庭注意,该证据恰好说明了本案合同的利息补贴和费用补贴与该通知的内容为一致的,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部给付了。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不存在其他竞争无法进行招标程序,从合同中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可以看出,之所以变更成原告来承储是因为原告与之前的承储企业是有关联的,所以经过请示才进行了变更,但这种变更并非强制性的,该证据证据无法体现与原告的诉求的直接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已经解除。对于证据9、10质证意见同证据2-4的质证意见也与本案所诉争的2015年4月1日的动态无关。
被告发改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财政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承储企业主体变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的原、被告就承储的事宜已经重新签订新合同,即本案所涉的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现本案原、被告均已按照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的承储义务是基于新合同产生的,并不是延续了原承储合同,新合同中第8条第一条规定,原大明制油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时废止。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7的内容均是针对我省储备油事宜做出的内部指令性计划通知,与原、被告签订承储合同与约定承储合同的内容无任何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行政强制性行为,双方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并不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证据8的意见同财政局的质证意见。对于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有内容均是针对齐齐哈尔大明制油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现本案原、被告已经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与大明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粮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齐应急委发【2011】1号”文《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2015年4月1日答辩人市粮食局与原告才子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一份。1.《办法》第三条规定,市级应急储备粮油的“粮权”属于市政府,该“粮权”的范围是指《合同》第二条设定的三项权利:一是储备的食用油所有权归企业,使用权归市政府;二是储备油不准设定抵押;三是存储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储存的食用油所有权依然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自主经营的事实;2.《合同》第二条设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请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终止,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3.《合同》第五条设定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一是可获得利息补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是可获得费用补贴,按照每吨每年240元计付。原告储存食用油不是无偿的公益性质,而是有偿的经营行为的事实;4.《合同》第五条设定了存储盈亏责任:该条设定储备食用油产生的盈利由承储企业享有。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同意承担市场风险,即如果发生亏损由储存企业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粮食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动态储备油合同标注的条款合同中作为政府的合作合同居然没有第三条,说明在签订合同当时只是为了履行政府要求的应急油储备在形式上履行的一种行为,按照该证据所说的所有权归属与另一份证据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第三条,应急粮油储备的粮权属于市政府,是相冲突的,因为根据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只要求承储企业履行储备义务,合同除了名称以外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中也能看出原告履行的是承储合同的义务,从两份证据来看实际原告、被告形成的是仓储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委托人将自己的物交给仓储人,从这一规定中看出应急储备粮油所有权归属,合同又是依据合同法依据规定的,解释粮权属于使用权从法律概念上属于偷换概念,另外根据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粮权属于市政府,我们会考虑追加第三人。
被告财政局对被告粮食局提供的合同证实已经到期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产生的盈亏这一经营行为,以及不是公益性的这些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对粮权的解释我们坚持原告是混淆了粮权属于一种决策权与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一法律概念认为二者没有任何关联,并且我方认为关于原告所质证的意见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争议焦点的范围。
被告发改委对被告粮食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财政局。
被告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粮食局的证据一样,证明该合同属于动态储备,约定了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的所有权是归原告,并且明确了合同的期限为三年,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而且在第五条也约定了动态储备食用植物油的盈亏由承储企业也就是原告承担,被告财政局在合同中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也已经履行完毕,按照这份合同的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也已经自然解除,原告不能以指令性计划等政策性的规定来强制绑架被告继续签约,也不能以其所谓的只有一家来要求继续履行,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发改委、被告粮食局对被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发改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财政局、粮食局一致,证实双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动态储备合同,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期限明确,权属也约定的非常明确,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告对被告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三被告均说是动态储备储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动态储备实际上是在储备期间为了保障储备油的食用效果和质量,定期进行轮换,在轮换期内保障储备粮油的储备量,决定为动态储备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关于应急储备粮油作用的规定,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所以被告在证据中提到了证明动态储备粮油到期不能续签合同这种观点与合同本身约定动态储备无关联。
被告粮食局、财政局对被告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大明制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存合同》,后因修建中汇城及铁路南站,经该公司向被告请示,将应急储备食用油储存任务转至同一家族企业的原告处,并承担了转储运输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粮食局所在地签订《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存储国标四级以上食用植物油800吨,入库价格为10200.00元,储存期限暂定为三年,该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齐齐哈尔市粮食局所在地签订《齐齐哈尔市市级应急储备食用植物油动态储备储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存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现该合同已经到期自动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才子制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袁伟
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
书记员: 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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