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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庆财、韩某某、阴某某、刘某芹、张某某、付艳红、石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省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桦川县。
法定代理人:文景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庆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韩某某(系毛庆财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芹(系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付艳红(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石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被告毛庆财、韩某某、阴某某、刘某芹、张某某、付艳红、石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被告毛庆财、阴某某、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刘某芹、张某某、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七被告连带给付贷款本息112285.45元;2、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112285.45元为基数,按月息7.53‰的标准给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石光明为其他六被告担保,其他六被告以相互联保方式从桦川融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融兴银行)贷款。2017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毛庆财、韩某某贷款本息112285.45元未还。2017年3月31日,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12285.45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清偿至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定,双方理应共同遵守。本案中,案外人融兴银行在向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夫妻家庭发放贷款后,二被告理应遵守承诺,如约还款,拖延不还有失诚信。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夫妻偿还贷款后,有权向本案七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阴某某、刘某芹及张某某、付艳红夫妻虽如约偿还了自己的贷款,但其与本案其他被告农户组成的三户联保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夫妇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故被告阴某某、刘某芹及被告张某某、付艳红夫妻与本案其他三户联保的被告农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本案原告向本院对七被告主张追偿权的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本院立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7月4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石光明对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夫妇从贷款100000元中向其打款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等农资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这20000元本息的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毛庆财、韩某某、阴某某、刘某芹、张某某、付艳红、石光明需对原告已偿还贷款本息112285.45元中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利息的数额,应在原告已偿还融兴银行的利息中按借本金款800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被告石光明除应与本案其余六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外,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的标准,应从原告已偿还融兴银行的利息中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12285.45元为基数,按月息7.5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庆财、韩某某、阴某某、刘某芹、张某某、付艳红、石光明,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石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新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毛庆财、韩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毛庆财、韩某某承担2037元,被告石光明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洁璆 审 判 员  王 繁 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

书记员:陈连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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