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刘宝昌
张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昌,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辉(刘宝昌妻子),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胡长菊、刘宝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入职,从事装配钳工岗位,2011年10月27日,原告被安排到铣工岗位,工作期间,原告脸色逐渐变黑。2012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是职业性黑变病,处理意见是观察治疗。2012年6月12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宝昌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宝昌为伤残陆级。被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2012年11月原告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7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24.00元、按月发放伤残津贴5464.80元、省、市两级职业病检查费用3490.04元、交通费、出差补助、鉴定费等及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给交上,报销2012年医疗保险金2100元等。2012年12月24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仲裁字(2012)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5307.80元;3.被申请人补申请人2012年10、11、12月伤残津贴2751.57元;4.自2013年1月起,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917.19元,被申请人依据政策对申请人的伤残津贴待遇标准进行调整;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次职业病检查费用3490.0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宿费36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8.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交工资表,按申请人的实际月工资总额依法为其补缴自2011年7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及标准由社会保险按征缴机构核定,单位应交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9.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宝昌在景宏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宝昌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宝昌与景宏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宝昌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宏公司亦没有为刘宝昌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宝昌的工资。景宏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宝昌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宝昌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宏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宝昌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宏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宏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宝昌支付了3000元,刘宝昌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宏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景宏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景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宝昌在景宏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宝昌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宝昌与景宏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宝昌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宏公司亦没有为刘宝昌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宝昌的工资。景宏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宝昌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宝昌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宏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宝昌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宏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宏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宝昌支付了3000元,刘宝昌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宏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景宏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景宏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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