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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有、王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林甸农商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南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谭鑫,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农商银行宏伟支行行长,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姜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聂焕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林甸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8075.04元;2.判令被告王红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对被告聂焕有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某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9日被告姜某有以进料为由,向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宏伟支行申请抵押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64%,合同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同时,被告聂焕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林甸县××乡核心村××(××字××)144平方米住宅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借款期间被告姜某有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利息41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5235.60元,2014年3月18日还贷款利息9754.5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宏伟支行派员催收,被告姜某有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3日被告姜某有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8075.04元,本息合计共88075.04元未偿还。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聂焕友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姜某有、王红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4%,合同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聂焕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林甸县××乡核心村××(××字××)144平方米住宅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姜某有的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事实。3、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人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提款申请书、承诺书(核对原件后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姜某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王红某作为姜某有的配偶共同面谈并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并在签名处加按了手印,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聂焕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姜某有以进料为由,向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宏伟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64%,合同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间被告姜某有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利息4110.00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贷款利息5235.60元,2014年3月18日还贷款利息9754.5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伟支行派员催收,被告姜某有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3日被告姜某有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8075.04元,本息合计共88075.04元未偿还。
原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聂焕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聂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有与林甸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林甸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姜某有发放贷款50000.00元,故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某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姜某有与王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1994年登记结婚,在借款时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笔债务系形成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姜某有与王红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债权人林甸农商银行偿还以上借款。另,被告聂焕有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林甸县××乡核心村××(××字××)144平方米住宅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在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该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该案中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抵押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聂焕有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有、王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实际给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00元,保全费911.00元,由被告姜某有、王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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