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马明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宁滨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魏智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林元奏。
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涉案房产已预告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已另外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预告登记行为为让与担保,并判令上诉人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因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具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的效力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上诉人无权对该房产进行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滨河热电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和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滨河热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继续对第三人运和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镇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孙长青向龙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运和公司与龙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运和公司用包括本案诉争的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8套房屋为孙长青提供担保。龙盛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债权不受损失,与运和公司分别签订了包括本案诉争的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的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东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龙盛小额贷款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运和公司拖欠原告滨河热电供热费及供热设施配套费,原告滨河热电诉至东宁法院,滨河热电在诉前保全了预告登记在森工小额贷款公司名下的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东宁法院(2016)黑1024民初17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运和公司给付滨河热电624385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运和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滨河热电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以其与运和公司已签订了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的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7)黑10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止了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优先权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被告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在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对运和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诉讼请求中主张对在借款时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商品房系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涉案商品房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森工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在运和公司借款的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运和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简言之,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和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保是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的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森工小额贷款公司对于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不具有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继续对第三人运和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镇的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第三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镇运和佳园二区3号楼16号商业用房。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工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宁滨河热电有限公司(下称滨河热电)、原审第三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7)黑10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系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即上诉人主张的“让与担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正确。本案中,因森工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并非法定担保形式,其主张对案涉执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森工小额贷款公司对于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不具有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故对森工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旭
审判员 李仲斌
审判员 卢文丽
书记员:安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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