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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代秋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代秋滨
孙秋华(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
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代秋滨,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警。
委托代理人孙秋华,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秋滨诉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正大公司诉被告代秋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1月18日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秋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代秋滨等人在正大公司召开高管会议时,为向前来哈尔滨检查工作的集团董事长反映加班待遇等问题,强行冲入会场,在代秋滨等人拒绝写检讨情况下,正大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代秋滨等多名保安予以辞退,本院综合认为代秋滨等人的行为是在维权,虽形式存在过激,但事后正大公司确为代秋滨等人补发了部分工资的情况,故正大公司辞退代秋滨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代秋滨主张正大公司交纳2005年1月-2007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代秋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代秋滨在正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多年来,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从事的属非生产性不定时工作制。正大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代秋滨笔录,证明代秋滨等人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17点到次日上午8点,是二名夜班人员分前后半夜休息,综合认定其每日工作为8小时为宜。正大公司对司机和保安等就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劳动部门审批。
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故代秋滨主张2013年1-5月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因正大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即2011年5月-2012年4月期间加班费,代秋滨丧失了胜诉权;2012年5月-2012年12月其中休息日加班为6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日,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代秋滨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即日工资为70.76元(1539元/月÷21.75天)。正大公司在支付代秋滨的工资中,2012年5月-2012年12月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698元,即还应支付加班工资8,057.5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代秋滨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故本院支持赔偿金。代秋滨从2000年5月1日工作到2013年5月被辞退。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代秋滨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代秋滨主张按13.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即为41,553元。代秋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正大公司应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代秋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三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代秋滨赔偿金41,553元;
二、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代秋滨加班工资8,057.5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代秋滨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代秋滨等人在正大公司召开高管会议时,为向前来哈尔滨检查工作的集团董事长反映加班待遇等问题,强行冲入会场,在代秋滨等人拒绝写检讨情况下,正大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代秋滨等多名保安予以辞退,本院综合认为代秋滨等人的行为是在维权,虽形式存在过激,但事后正大公司确为代秋滨等人补发了部分工资的情况,故正大公司辞退代秋滨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代秋滨主张正大公司交纳2005年1月-2007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代秋滨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代秋滨在正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多年来,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从事的属非生产性不定时工作制。正大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代秋滨笔录,证明代秋滨等人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17点到次日上午8点,是二名夜班人员分前后半夜休息,综合认定其每日工作为8小时为宜。正大公司对司机和保安等就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劳动部门审批。
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故代秋滨主张2013年1-5月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因正大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即2011年5月-2012年4月期间加班费,代秋滨丧失了胜诉权;2012年5月-2012年12月其中休息日加班为6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日,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代秋滨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即日工资为70.76元(1539元/月÷21.75天)。正大公司在支付代秋滨的工资中,2012年5月-2012年12月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2698元,即还应支付加班工资8,057.5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代秋滨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故本院支持赔偿金。代秋滨从2000年5月1日工作到2013年5月被辞退。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代秋滨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539元,代秋滨主张按13.5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即为41,553元。代秋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正大公司应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代秋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三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代秋滨赔偿金41,553元;
二、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代秋滨加班工资8,057.5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代秋滨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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