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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苏连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马超
苏连杰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佩财,男,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苏连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连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马超、被告苏连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呼劳仲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工伤待遇工资按社平工资计算是错误的。
虽然在仲裁裁决书中依据的法条为原《工伤保险条例》61条,但是其并没有根据此条法律执行。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此条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社平工资计算,并且被告的工伤前本人工资高于当年度社平工资60%,所以其本人工资应按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
苏连杰入职时间是2009年9月7日,9月8日正式上班。
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
2009年工伤之后我单位即申请工伤认定了,因为劳动局职权划分,一直未予审批,导致过了一年的期限。
我们承认苏连杰属于工伤。
但是我们认为苏连杰要求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住院32天的事实我们认可。
30个月的工资并不都是停工留薪工资,只有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有26个月的是工伤赔偿金。
工伤赔偿金是按照苏连杰在我们单位的平均工资给的,一共给了36958元,不包含医药费,医药费我们已经另付了。
被告主张的工资数与实际不符,苏连杰第一个月即9月8日到9月30日是1074元,10月份是1370元,11月份一半是实际工资另一半是工伤工资,14天工资是675元。
二、呼兰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本人工资”是错误的,所以其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都是错误的。
应按照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数额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应按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数额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应按被告工伤前平均工资数额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为4个月,不应该为12个月。
呼兰仲裁委裁定中所说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身体没有康复,所以一直支付30个月伤残津贴的说法是错误的。
”四、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个月护理费的认定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院护士提供的护理费原告已经在支付医疗费的同时一并支付了。
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需要护理,所以不应要求支付护理费。
被告住院期只有32天,仲裁住院2个月期间护理费,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
综上,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个月的工伤待遇,实际也支付了30个月工资待遇,不应再要求原告支付超额的工伤赔偿金。
被告辩称,我是2009年9月初入职,我忘了是否有劳动合同了,对工资约定的计件工资,没有底薪。
11月14日中午在单位车间里发生了工伤事故。
发生工伤后,原告积极配合为我治疗,支付了医药费,我在呼兰镇红十字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尾骨骨折,我的主治医建议我卧床静养。
原告一直给我支付了30个月的停工工资,12个月给我发了618元工伤工资,1月份是800多元我记不清了,一共支付了30个月的,是打到我工资卡里的。
原告没有申请给我认定工伤,原告单位承认我是工伤。
2012年11月29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伤残9级。
原告单位只支付了医药费和30个月停工工资。
我是2013年3月12日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
现在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40000元。
理由如下:1、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委提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工作到发生工伤之日起,一共工作2个月零14日,其中10月份被告请假加上十一期间放假共7天,实际工作23天,11月14日被告发生工伤11月份实际工作14天,9月份工作30天满勤。
按被告当时举证,被告9月份工作30天开工资1990元,10月份工作23天开工资1370元,11月份工作14天开工资1350元。
但劳动仲裁部门认为被告没有工作满一年,无法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社平工资1615元计算。
这个工资远低于被告工作两个半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没有起诉,是因为原告接到仲裁书后先行起诉。
再一个原因是被告无法举证上一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实际的工作天数计算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
2、被告从工伤到定残之日长达3年之久,并在三年期间一直给被告发停工期间的生活补助。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定残之日。
但没有特殊原因最长为12个月。
虽然原告单位给发了30个月的工资,但是劳动仲裁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给确认为12个月是合法的。
该项时间法院应该支持。
3、关于护理期间,被告虽然住院32天,但实际在家休养1年多,由于没有经济条件因此没有继续住院治疗,加上原告单位每月都给发放生活补助也是导致被告没有增加住院的原因。
劳动仲裁部门在住院32天的基础上只加了28天的护理费也是符合情理的,请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司2009年9月工资台账。
证明:苏连杰2009年9月份实际工资是1074元,并且在这个台账中体现出有一个人工资发重了,即给她一个人发了两份工资,分别是920元和1074元。
我们单位发工资分班组,在调理二副产品两个班组里都有苏连杰的名字,发了两笔,但是银行账号是同一个,上面有各级主管的签名。
证据二、9月份每一天的工作效率表。
证明:苏连杰实际于9月8日在调理二班组工作,她入职是挂在副产品班组,但是实际工作在调理二班组工作,效率表上显示她是借调到调理二班组工作的,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苏连杰在9月份借调到调理二班组工作,9月份工资重复发放了。
证据三、调动审批表。
证明:苏连杰正式调入调理二班组是9月30日,也能够证明苏连杰9月份工资重复发放了,9月8日虽然挂职副产品班组,但是实际她在调理二班组工作,无法分身,不应领取两份工资。
证据四、苏连杰从我单位取走病历和诊断的收条。
证明:护理费不存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的,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上三险也没有第三机关对工资加以认证,这种单方的行为,在台账上领取工资没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想证明工资的数额问题不能成立。
工资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发放到被告工资卡上的数额为准。
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明:1、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九级。
2、被告从受伤到定残,已超过两年。
证据二、裁决书一份。
证明:1、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承认被告属于工伤,2、该裁决书所认定的是依据工伤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1615元来计算的被告的各项赔偿。
这种计算低于被告的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
证据三、被告工资卡一张,附明细表一张。
证明:被告实际工作天数和所挣的工资平均后,月平均工资是2609元。
证据四、诊断书及病案一份。
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养。
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份。
证明:被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对该裁决不服我方才诉讼。
对证据三来源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明细表上一共体现发了四份工资,在2009年11月4日发了两份工资,2009年11月30日发了一份工资,2009年12月28日发了一份工资,按照银行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个人的工资在一个月中只会发放一次,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发放两次的情况,我单位与被告的约定是月结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明细上显示2009年11月4日银行向苏连杰打了两笔款,不符合常理。
其中有一笔是错发的工资。
所以对被告说主张的月均工资2609元不予认可。
9月份以外的其他月份工资数额都是准确的,仅对9月份工资有异议,11月份工资1350元是整月工资,不是14天,下半个月是按照苏连杰上半个月工资算出来的,因为她工伤了也得开工资,所以11月份开的是整月的1350元工资。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诊断中并未写出院后“卧床静养”的字样,只在治疗经过中出现,并非出院后的医嘱。
对住院天数32天无异议。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们也认为没有依据。
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法院调取的本案劳动仲裁的仲裁案卷(略)
原告质证意见为:除了庭审中我方提出的意见以外,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公司内部台账,证据二是公司内部的效率表以及证据三调动审批表,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9月份给被告发了两笔工资,属于重复发放。
该公司台账属于原告公司内部发放工资记录,台账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工资重复发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卡附明细表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月份发放两笔属于重复发工资,被告工资应以工资卡发放为准。
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被告的护理费问题,并无鉴定结论或者医生医嘱对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支持。
对证据五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被告对本案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计算工伤赔偿金的标准均不同意仲裁裁决中使用社平工资来计算。
均主张以苏连杰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苏连杰提供的月工资明细表可见,2009年9月分别发放两笔工资,一笔为1074元,一笔为920元。
原告公司举证公司内部台账、效率表和调动表,认为是公司重复发放给苏连杰工资,因公司内部台账并无苏连杰签字确认,实际发放工资应以工资卡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可以印证,故不予支持。
苏连杰9月份工资为1994元,10月份工资为1370元,11月份工资为1350元,其中工作14天,根据原告庭后提交工资明细表中注明:基本工资650元,加班补贴:平加20小时×5.6元/小时为112元件,休加16小时×7.5元/小时为120元,高低温补贴2元×14元/天,计件工资440元,故11月份14天工资应为1003.33元。
被告仅在原告公司工作2个月14天,无法举证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应为(1994元+1370元+1003.33元)/(2+14/30)月为1770.54元。
依据规定,被告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当给付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
双方对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8个月、10个月、8个月的本人工资无异议,故应为67,280.52元。
护理费应以明确的鉴定结论或医嘱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住院32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按2008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615元计算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22.66元。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15元×70%×32日)和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36958元工伤待遇应在申请人工伤赔偿金中扣除,即为32,491.18元。
综上,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连杰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2,49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被告对本案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计算工伤赔偿金的标准均不同意仲裁裁决中使用社平工资来计算。
均主张以苏连杰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苏连杰提供的月工资明细表可见,2009年9月分别发放两笔工资,一笔为1074元,一笔为920元。
原告公司举证公司内部台账、效率表和调动表,认为是公司重复发放给苏连杰工资,因公司内部台账并无苏连杰签字确认,实际发放工资应以工资卡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可以印证,故不予支持。
苏连杰9月份工资为1994元,10月份工资为1370元,11月份工资为1350元,其中工作14天,根据原告庭后提交工资明细表中注明:基本工资650元,加班补贴:平加20小时×5.6元/小时为112元件,休加16小时×7.5元/小时为120元,高低温补贴2元×14元/天,计件工资440元,故11月份14天工资应为1003.33元。
被告仅在原告公司工作2个月14天,无法举证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平均工资应为(1994元+1370元+1003.33元)/(2+14/30)月为1770.54元。
依据规定,被告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当给付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
双方对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8个月、10个月、8个月的本人工资无异议,故应为67,280.52元。
护理费应以明确的鉴定结论或医嘱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住院32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按2008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615元计算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22.66元。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15元×70%×32日)和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36958元工伤待遇应在申请人工伤赔偿金中扣除,即为32,491.18元。

综上,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连杰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32,491.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生
审判员:陈玉芳
审判员:韩学坤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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