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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修莉
孟范阁
刘金荣
王俊
孟范江

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莉。
被告孟范阁。
被告刘金荣。
被告王俊。
被告孟范江。
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修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诉称:由黑龙江省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达公司)提供担保,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孟范阁于2010年6月18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以下简称道外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孟范阁在道外支行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06月18日至2012年06月17日。
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孟范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道外支行扣划其保证金账户存款共计23.1万元。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利源达公司。
现孟范阁尚欠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38,798.51元未还。
因刘金荣与孟范阁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刘金荣亦出具同意书,故刘金荣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孟范阁共同偿还此债务;王俊承诺与被告孟范阁共同偿还借款,故王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孟范阁共同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上述款项。
孟范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要求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尚欠的代偿款38;798.51元及给付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24,556元;2013年7月23日至法律文书生效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孟范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18日孟范阁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证明孟范阁、道外支行、利源达公司三方为担保借款法律关系。
孟范阁为债务人,道外支行为债权人,利源达公司为担保人。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
证据二、2010年6月28日贷款发放凭证。
证明道外支行已如约履行放贷义务,向被告孟范阁发放贷款21.5万元。
证据三、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利源达公司及孟范阁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
证明孟范阁、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利源达公司三方为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孟范阁为债务人,利源达公司为担保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反担保人。
依照担保法及本合同规定,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范阁追偿。
证据四、道外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及特种转账凭证24张。
证明因孟范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约偿还借款,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被道外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相应款项共计23.1万元。
依据担保法及反担保合同规定,利源达公司有权向孟范阁追偿,或要求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证据五、利源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24张。
证明依据担保法及反担保合同规定,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孟范阁偿还债务23.1万元。
证据六、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共同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及确认书。
证明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四方为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孟范阁、刘金荣是债务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是担保人、孟范江是反担保人。
依照担保法及与合同规定,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孟范阁、刘金荣及孟范江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证据七、孟范江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垫付款明细。
证明孟范阁已累计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欠款192,201.49元,现尚欠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垫付款款38,798.51元及违约金未还。
证据八、王俊、孟范江、刘金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明王俊、孟范江、刘金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孟范阁共同偿还债务,属债务的共同承受,符合法律规定,故王俊、孟范江、刘金荣应与孟范阁共同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债务。
证据九、刘金荣出具的同意书及刘金荣与孟范阁结婚证。
证明刘金荣与孟范阁系夫妻关系,孟范阁在婚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刘金荣亦承诺与孟范阁共同偿还债务,故刘金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孟范阁共同向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证据十、违约金计算表。
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分析后认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一至十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泰达投资担保公司的开庭陈述及对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5日,王俊、孟范江、刘金荣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道外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王俊、孟范江、刘金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孟范阁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同日,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与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孟范阁作为担保申请人,刘金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孟范江作为反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刘金荣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与申请人共同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孟范江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向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5月24日,利源达公司与孟范阁及泰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孟范阁在道外支行借款2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孟范阁的借款向利源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孟范阁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2010年06月18日,孟范阁与道外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贷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孟范阁向道外支行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06月18日至2012年06月17日。
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孟范阁履行了放款义务。
因孟范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道外支行从利源达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23.1万元。
此后,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利源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将23.1万元支付给利源达公司。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替孟范阁代偿借款本息后,孟范阁偿还泰达投资担保公司部分代偿款。
现孟范阁尚欠泰达公司代偿款38,798.51元,经泰达投资担保公司多次向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与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利源达公司与孟范阁及泰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王俊、孟范江、刘金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孟范阁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孟范阁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外支行借款本息,导致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阁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请求,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金荣、王俊为共同债务人,同意与借款人孟范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刘金荣、王俊与孟范阁共同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孟范江作为反担保人,同意对孟范阁的借款向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江对孟范阁所欠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8798.51元;
二、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24556元;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孟范江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孟范阁负担,被告刘金荣、王俊、孟范江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与孟范阁、刘金荣、孟范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利源达公司与孟范阁及泰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王俊、孟范江、刘金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孟范阁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孟范阁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外支行借款本息,导致泰达投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阁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请求,因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金荣、王俊为共同债务人,同意与借款人孟范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刘金荣、王俊与孟范阁共同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孟范江作为反担保人,同意对孟范阁的借款向泰达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泰达投资担保公司要求孟范江对孟范阁所欠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8798.51元;
二、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违约金24556元;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孟范江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孟范阁、刘金荣、王俊、孟范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孟范阁负担,被告刘金荣、王俊、孟范江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长:杨兆座
审判员:任惠琴
审判员:王民花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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