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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131号。
负责人孟庆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2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鹏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静,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慕歌、徐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废钢铁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约3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负责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废钢铁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被告不低于40%,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原告提供的资金应确定为废钢铁收购的专用资金,原告派业务员一名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有资金的抵押物;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确定年收购废钢1万吨以上,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根据双方协定的资金使用日期确认的回报利润从销售第一批废钢起每吨预提不少于100元的回报率;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被告负责合同执行期间的全部业务经营,即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投入8054311.30元,已陆续返还4735842.672元,尚欠3318468.92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回报率,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投资款8054311.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每笔款项投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在双方的经营活动中,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且要求保障其年20%的资金回报率,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作关系中禁止出现保底条款。双方合作期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投入场地及相关合法经营手续为投资基础进行合作,在此期间共计收购废钢3066.13吨,累计销售1700.36吨,库存剩余1344.31吨,剩余废钢现存放于被告租赁的仓库内。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30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毫无依据。基于风险共担的原则,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可将存放于被告处的废钢如数取回。
反诉原告诉称,双方合作期间,累计销售废钢1700.36吨,销售金额为4735842.67元,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应当分配反诉原告利润。2014年6月5日,双方对合作期内收购废钢的总量、单价、出库以及库存结余进行了清算,同时,反诉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反诉原告货款663417.45元。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剩余1344.31吨废钢按照比例取回,但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运走,致使反诉原告产生大量租赁费及相应人员开支费用。为此,要求反诉被告分割销售废钢的利润、成本及利息;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切割费、运费277695元;返还欠款663417.45元;承担2012年至今产生的租赁费及人员开支共计5015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非联营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欠款663417.45元,该款虽然在对账单中有体现,但该对账单并不是双方的最后结算,是对已购废钢被告尚未付款部分的确认。如按照原告所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其主张的请求也应当经过清算共负盈亏,而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流动资金,被告提供经营场地;2、原告出资比例不高于60%,被告出资比例不低于40%,合作期限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3、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4、被告负责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投资,仅有原告投资,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投入了场地及库存废钢300吨,原告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双方显然是合作关系,非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款67笔,共计8054311.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收购款8054311.60元,被告处保管库存废钢1344.31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认可拖欠被告货款663417.45元。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与伊春市佳信贸易有限公司和黑河市佳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合同,进一步证明废钢的销售去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收购的废钢具体销售给上述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废钢销售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不予否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1鹤岗发西钢明细表一份。证明:向西林钢铁公司下属公司发货的时间、数量、单价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体现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无从确定销售价格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46张。证明:废钢销售单价及收取货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5日,双方就2011年合作期间收购、销售及库存进行清点,原告认可欠被告收购款663417.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比例出资的原则,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确认书、收购付款确认书、废钢库存总量及出库确认书一组。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对2011年合作期内收购废钢总量、销售总量及被告现行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找到本案代理人苏静商谈合作事宜,因苏静本人没有经营资质,便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合作人为苏静。苏静为了存放废钢,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缴纳租赁费7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收据6份。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今,苏静每年支付场地租赁费7万元,用于存放收购的废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工资表四份。证明:合作期满后苏静为看护废钢支付的雇佣工人工资,共计20.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中未提及工人工资问题,工人工资不属于双方经营期间必然支出。况且该证据系苏静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从事废旧钢铁收购的企业。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经营废钢铁业务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开展废旧钢铁收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模式。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约3000平方米经营场地,并负责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的方式合作,原告提供废钢铁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被告不低于40%,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原告提供的资金应确定为废钢铁收购的专用资金,原告派业务员一名负责监督资金使用情况,被告所有资产、资金及合作负责人的所有个人资产均作为原告专有资金的抵押物;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确定年收购废钢1万吨以上,原告提供的废钢收购专用资金年回报率为20%,根据双方协定的资金使用日期确认的回报利润从销售第一批废钢起每吨预提不少于100元的回报率;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被告负责合同执行期间的全部业务经营,即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装运。原告负责销售收购的废钢及价款结算。双方利润如何分配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先行提供废钢300余吨,作价84万元,作为出资。后因钢材价格急剧下滑,双方停止收购、销售行为。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累计收购废钢3066.13吨,总收购价款8054311.60元,累计销售1700.36吨,销售价款4735842.672元,销售款由原告收取,库存结余废钢1344.31吨,存放于被告租赁的仓库内。截至目前,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并分配销售利润。双方一致认可现废钢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100元。
另查明,苏静挂靠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租赁被告一处场地存放收购的废钢,年租金7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以及部分条款的效力。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解除合作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意见如下:
1、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及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出借款或称为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回报率支付利息。而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共担风险。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主要负责废旧钢铁的销售以及货款结算,双方订立合同目的系通过经营行为,赚取利润,原告方不仅限于出资行为。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合伙型联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的专用资金不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及任何经济责任。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必须确保原告的专用资金和回报率,不承担亏损。”该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按照法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联营体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为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应当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另外,双方基于保底条款,约定由被告负责收购、加工、销售装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因保底条款无效,该约定亦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的性质,联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担。
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几点违约行为:一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不低于40%的流动资金;二是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三是被告阻碍原告销售库存废钢,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被告未按约定年收购1万吨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多支付场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合作经营形式中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主要以流动资金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废钢经营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不高于60%,乙方不低于40%。乙方提供的流动资金需以废钢铁库存的形式先行到位,甲方按现有库存商品金额按比例提供,不高于60%”。从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投入流动资金的数额取决于被告方先行投入的库存废钢价值。合同履行中,被告先行投入废钢300吨,双方认可价值84万元。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在后来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累计投入收购资金67笔,共计8054311.60元,而被告方未再投入资金。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已经变更了有关资金投入比例的协议约定,以后的收购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仍无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保证原告投入资金20%年收益率,属于违约行为。因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提出被告阻碍其销售库存废钢构成违约,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拟收购废钢1万吨。但收购行为由原告控制,原告不提供收购资金,被告就无法收购。原告提供的收购资金不足以收购1万吨废钢。同时,从废钢的销售量来看,双方收购的废钢仅销售了一半。而且从销售价格看属于亏损销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未能收购足够的废钢,源于双方为了减少损失,而共同认可的停止收购行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及时销售收购的废钢,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严重,导致收购的废钢积压,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组织结算,分配利润,长期占用场地,致使被告损失了场地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废旧钢材价格严重下滑是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中止履行的主要原因。但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并未实际解除,联营体产生的场地租赁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3、解除联营关系后现有财产的处置和费用分摊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型联营。双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内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利润分配方法。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确认按照双方实际投入比例分配联营期间的财产及分担经营期间支付的费用。经查,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收购资金8054311.60元,已获钢材销售款4735842.672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收购资金系分批分次进行,非一次性投入,已销售的钢材款存在二次投入问题,因此,应当扣减钢材销售款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实际投资款。被告实际投资款为先期投入的300吨废钢,作价84万元。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款应用总计投入资金8054311.60元减去销售钢材款4735842.672元为3318468.928元,被告出资840000元,原告投资占比79.8%,被告投资占比20.2%。经双方确认,现库存结余废钢1344.31吨,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原告应分得库存废钢1072.76吨,被告分得废钢271.55吨。有关费用情况,原告未提供费用支付的证据。被告主张的租赁费共计3908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67个月,按照年租金7万元计算),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切割费、运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人员工资,因不在双方合同所列费用范围之内,不能视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双方费用总计:390800元。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摊,原告应分摊311858.40元,被告分摊78941.60元。因被告实际支付费用390800元,超出应分摊数额,原告应返还被告311858.40元。双方对账时确认的663417.45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该款系联营一方替联营体垫付的收购资金,非原告实欠被告款项,应视为联营体共同债务处理,亦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由双方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29407.13元,被告承担134010.32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双方联营关系自建立起始终存续,并未解除。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双方均同意解除联营法律关系。因双方在缔结联营协议时,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联营体现有资产,并分担费用。因双方经营期间并无外欠债务,而且尚有部分废钢未出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盈利或者亏损,本院无需考虑双方经营期间的利润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
二、被告鹤岗市鹤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废钢1072.76吨;不能给付部分按照每吨1100元计算给付赔偿款;
三、原告给付被告多支付的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311858.40元;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营期间垫付的收购款529407.13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48元,原告承担17928元,被告承担15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92元,原告承担2785元,被告承担6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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